(2012)甬仑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陶泽武、罗廷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泽武,罗廷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泽武,绰号“广西”,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廷祥,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文盲,无业,家住贵定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11月9日、2011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七日、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泽武、罗廷祥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泽武、罗廷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陶泽武、罗廷祥撬门进入本区新碶街道高塘村高塘街153号手机店,窃得被害人郑某移动电话机52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0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泽武、罗廷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场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126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泽武、罗廷祥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均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泽武、罗廷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廷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泽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罗廷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泽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罗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