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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渊鹏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渊鹏;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渊鹏。因本案于201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军。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渊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彬、代理检察员冷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间,被告人李渊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嘉兴市宝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瀚公司)两股东之一,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另一股东周某未实际参与该公司经营。至同年7月,被告人李渊鹏利用宝瀚公司的名义或以个人名义采取高价买进、低价销售或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大肆骗取供货方的钢材、钢材购买方的预付款,用于个人消费、归还个人借款等用途,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7335248.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渊鹏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渊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渊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李渊鹏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且与嘉兴市海港物资有限公司等的业务往来均由陈石里联系;李渊鹏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所得财物也未用于个人消费、归还个人借款,且无锡昶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拖欠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宝瀚公司无法抵扣税款,浙江集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市雷鸣贸易有限公司也已与李渊鹏签订抵债协议,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范畴,李渊鹏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李渊鹏就嘉兴市宝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与周某、周华达成协议,后李渊鹏受让宝瀚公司6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两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宝瀚公司实际为被告人李渊鹏控制,另一股东周某实际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渊鹏为弥补资金漏洞、偿还个人债务,以宝瀚公司或其个人的名义,采取高价买进、低价卖出或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钢材供货方的钢材、钢材购买方的预付款,实际骗取财物价值共计7173477.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李渊鹏以宝瀚公司的名义与嘉兴市伦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冶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获取对方钢材,后低价出售给他人,共计骗取伦冶公司钢材价值639628.25元。2.同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渊鹏分别向无锡昶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星公司)、无锡本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信公司)购买钢材,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获取对方钢材,后低价出售给他人,共计骗取以上两家公司钢材价值596287.31元。3.同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渊鹏以宝瀚公司的名义与浙江集储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储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以高于市场价购买为诱饵,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获取对方钢材,后低价出售给他人,共计骗取集储公司钢材价值2203654.55元。4.同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渊鹏以宝瀚公司的名义与嘉兴市雷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鸣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以高于市场价购买为诱饵,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获取对方钢材,后低价出售给他人,共计骗取雷鸣公司钢材价值为805561.25元。5.同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渊鹏以宝瀚公司的名义与嘉兴市海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以低于市场价供应为诱饵,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该公司钢材预付款2061880.2元。6.同年7月间,被告人李渊鹏以宝瀚公司的名义与嘉兴市宁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旺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以低于市场价供应为诱饵骗取该公司钢材预付款300000元,后退还50000元,扣除该公司之前欠其的货款49000元,实际骗取该公司钢材预付款201000元。7.同年7月间,被告人李渊鹏以低于市场价供应钢材为诱饵,与被害人姚某达成钢材供应口头协议,在从姚某处骗得3张总额为477283.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向姚供应钢材,实际诈骗所得477283.6元。8.同年7月间,被告人李渊鹏以低于市场价供应钢材为诱饵,与海盐志远五金标准件厂投资人成某达成钢材供应口头协议,在该厂支付80000元预付款后,李渊鹏将该笔预付款挪作他用,未向该厂供应钢材,实际诈骗所得80000元。9.同年6月间,被告人李渊鹏以宝瀚公司的名义与平湖申平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平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以低于市场价供应为诱饵,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该公司钢材预付款43282.4元。10.同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渊鹏与南通海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以低于市场价供应为诱饵,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该公司钢材预付款64900.33元。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渊鹏向平湖市公安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叶某的证言以及书证公司注册资料、变更登记情况、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被告人李渊鹏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宝瀚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系挂名股东,实际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伦冶公司经理杨胜康、昶星公司及本信公司业务员何丹丹、集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葵及业务员李洁、雷鸣公司经理翟蓓及业务员吴晓贤的证言,证实上述单位向宝瀚公司出售钢材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被骗去的钢材价值,李洁、翟蓓、吴晓贤还证实与宝瀚公司钢材成交价基本都高于市场价。3.海港公司经理褚掌荣及会计杜佳丽、宁旺公司经理陈书忠、申平公司业务员钱君良、海华公司经理冯强的证言及被害人姚某、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向宝瀚公司购买钢材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被骗去的钢材预付款,宝瀚公司与上述单位或者个人的钢材成交价均低于其进价。4.书证购销合同、发货单、银行凭证等,证实各被害单位或者被害人向被告人李渊鹏出售或者购买钢材的交易情况及所受损失数额,与前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并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李渊鹏辨认无误。5.宝瀚公司业务员陈石里的证言,证实其根据被告人李渊鹏的指示向海港公司等出售钢材,成交价均低于市场价,其还证实李渊鹏在经营公司之前即存在资金漏洞。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李渊鹏曾借给其50万元,其未及时归还。7.房屋租赁协议、车主信息、车辆信息,证实2011年4月被告人李渊鹏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饭店,同年5月购买汽车两辆。8.案发经过以及证人周某、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渊鹏系主动投案。9.被告人李渊鹏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本案定性。被告人李渊鹏接手宝瀚公司后,即为填补公司资金漏洞、归还欠款,而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套取对方当事人钢材或者货款,并将所骗取的钢材低价处置,将骗取的货款用于填补资金漏洞继续行骗以及归还欠款、购买汽车、经营饭店等,其在明知这种亏本经营的方式势必造成资金漏洞的不断扩大,而其本身及宝瀚公司并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决意为之,因此被告人李渊鹏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解及辩护所提被告人李渊鹏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李渊鹏在接手宝瀚公司之初即以宝瀚公司或者其个人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采取高进低出等方式骗取对方财物,应认定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系个人犯罪,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3)根据相关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故是否抵扣增值税与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无涉;集储公司李林葵等虽与李渊鹏签订还款协议,但实际未拿到钱款,也不影响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渊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钢材或者货款,共计价值人民币7173477.8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渊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就此所提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渊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渊鹏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