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东、焦浪、王旭、李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焦浪,王旭,李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东,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焦浪,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取保候审。9月20日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旭,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哲,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1月1日被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抓捕,11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全,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焦浪、王旭、李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焦浪、王旭、李哲及其辩护人王庆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东、焦浪、王旭三人,驾驶由王旭租赁的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车号陕AXS1**,套挂假牌照陕AQJ8**)沿210国道高陵县境内寻找抢劫作案目标。三人驾车行驶至210国道张卜乡农机加油站附近时发现一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解放牌半挂货车(车号豫HB28**),三人遂驾驶车辆采用追赶并超越的方式在农机加油站向南约200米处将该车强行逼停,王旭在现代轿车上接应,赵东,焦浪二人下车采用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货车司机刘某某现金500元整,得手后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2、2011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赵东、焦浪、李哲三人,驾驶前次作案车辆(车号陕AXS1**,套挂假牌照陕AQJ8**)再次沿210国道高陵县境内寻找作案目标,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210国道咸阳至西安交界向南800米处将一辆欧曼牌半挂货车逼停,李哲在作案车辆上接应,赵东、焦浪二人下车以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货车司机彭某某现金200元整,在赵东、焦浪继续向货车司机索钱时,发现一辆出租车缓慢驶来,赵东、焦浪二人迅速返回作案车辆,三人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东、焦浪、王旭、李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陈述,证人孙某、彭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泾阳县拘留证、取保候审法律文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赵东、焦浪、王旭、李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焦浪、王旭、李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赵东、焦浪参与抢劫两次,王旭、李哲各参与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庆全提出被告人李哲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驾驶车辆采用追赶并超越的方式在210国道将外地半挂车辆逼停,王旭、李哲分别在作案车辆上接应,赵东,焦浪二人下车采用威胁手段当场抢取货车司机钱财,其中王旭、赵东、焦浪抢得500元,李哲、赵东、焦浪抢得200元,社会影响恶劣,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哲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东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焦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依法顺延,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李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责令被告人赵东、焦浪、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所抢现金5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克峰;被告人赵东、焦浪、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所抢现金200元返还给被害人彭改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栋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