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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市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因不服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仲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市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赵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澄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市分行。住址渭南市胜利大街东段11号。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住址澄城县古徵街青年路口。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该行职工。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市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因不服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仲案字(2011)4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仲案字(2011)46号《裁决书》第1、2项裁决主文,并依法确认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合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应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原告诉称依法确认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合法予以维持之诉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四款、第一百四十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市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澄城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刚审判员 李宏宪审判员 刘福才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一十一条【起诉的审查与受理】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条【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