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傅永华与卿意平、彭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华,卿意平,彭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690号原告傅永华,男,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唐洪奇,男,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卿意平,男,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彭小华,女,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才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000020318。负责人陈明。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该���司职员。原告傅永华诉被告卿意平、彭小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洪奇,被告卿意平、被告彭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才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2时10分许,被告卿意平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彭小华)沿帝景蓝湾南门由南庄二马路往吉利广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遇原告傅永华驾驶粤E×××××两轮摩托车,双方发生碰撞后,卿车又分别碰撞停在路边的粤A×××××、粤R×××××、粤E×××××轿车,造成五辆车分别受损、原告傅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卿意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从2011年10月19日到11月18日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还要继续治疗90天。一年后还需手术拆除固定物,手术费和相关费用17000元,住院需20天,后续治疗需90天。前后须住院50天,出院继续治疗180天。前期医药费、护理费被告已支付。肇事车辆粤Y×××××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彭小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1815元(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17000元,误工费23230元,交通费、修车费、取车费484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500元,复查、检查和伤残鉴定费1522元,伤残赔偿金72720元,共计12181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卿意平、彭小华共同辩称:被告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相应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疗费46483元给原告傅永华,另支付给原告1000元护理费、1000元现金,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Y×××××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针对原告诉请项目的具体意见。1、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费计算标准,如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1100元每月计算;误工时长应为原告住院天数���上公安部相应规定的60天。2、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方修车费4465元,但原告诉请4843元中的其他费用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3、住院生活辅助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本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并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理由见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书。6、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申请重新鉴定。7、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傅永华身份证、被告卿意平驾驶证、肇事车辆粤Y×××××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卿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永华及案外人钟健胜、黄伟忠、向党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病历复印件2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复印件10份;佛山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6份、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傅永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被告卿意平支付了医疗费46483元、护理费1000元及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用于抵扣原告在门诊中支付的费用及购买纱布等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无医嘱证明需购买上述物品,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傅永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及相关后续治疗情况;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交警部门的委托鉴定证明,故被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详见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拖车费发票、取车收据、核价单复印件各一份,配件及工时发票复印件5份,拯救费发票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傅永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支出了拖车费70元,照相费等200元,停车管理费费108元,修车费4465元,共计4843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定额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五份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维修核价单无维修单位盖章,其真实性无异议;手写的证明无证明人签名,也无相应单位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卿意平、彭小华提交的证据如下:1、《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卿意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1000元护理费、1000元现金给原告傅永华。2、肇事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粤Y×××××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各出庭当事人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因有原件可供核对且系原告为处理外伤购买的纱布、酒精等支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判断该项支出与原告治疗有关,故本院对该份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于2012年2月7日即原告出院之后组织了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虽对该份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定额发票,因有原件可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取车收据、核价单,因无正式发票且无相关单位及个人的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庭审,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11年10月19日2时10分许,被告卿意平驾驶粤Y×××××号牌轿车(所有人彭小华)沿帝景蓝湾南门由南庄二马路往吉利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吉利广场南侧时遇原告傅永华驾驶粤E×××××两轮摩托车,双方发生碰撞,卿车又分别碰撞停在路边的粤A×××××、粤R×××××、粤E×××××轿车,造成五辆车分别受损,原告傅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卿意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日,期间花去治疗费46483元均由被告卿意平支付,另被告卿意平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及现金1000元。出院后,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2.6元,自行购买纱布绷带等花去10元。2012年2月23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傅永华因颜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建议继续三个月康复治疗,经估计其相关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右面部多处骨折后已行内固定术,在需拆除内固定物时,其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因面部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粤Y×××××号牌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彭小华。粤Y×××××号牌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说明函,说明彭小华、卿意平已向粤A×××××轿车车主赔付31016元、粤R×××××轿车车主赔付4842元、粤E×××××轿车车主赔付1100元,支付拯救费1030元。彭小华、卿意平方已就上述费用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尚未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傅永华支付了粤E×××××两轮摩托车拖车费、拯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464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由被告卿意平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卿意平应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小华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彭小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彭小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粤Y×××××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金予原告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卿意平承担。另,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因该险种设置的目的与交强险一致,同为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快捷、公正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对超出交��险限额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险项下,对被告卿意平应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作如下核算: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共计212.6元(包括购买绷带纱布的费用10元)。2、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原告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且确实需要进行继续治疗且这部分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参考医院出院医嘱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的基数计算,参照《标���》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以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故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具体天数(30天),计得该项金额为50元/天×30天=15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最低收入1100元/月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计算原告傅永华的误工时间至其定残前一天,即从事发之日2011年10月19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2年2月22日,共计126天,则原告误工费计为1100元/月÷30天/月×126天=462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傅永华为佛山人,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傅永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残疾且至定残之日已��年满51周岁,故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诉请为23897.8元/年×20年×10%=47795.6元。6、鉴定费。经核对票据,该项计为1300元。因该款系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程度的必要支出,且不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赔范围,故此项损失并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以证实其该项支出,但结合原告具体的住院天数及到医院门诊就医情况可知,此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按实际支出计算,包括车辆维修费4465元、拯救费108元、拖车费70元,合计4643元。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的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合计18712.6元,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0000元,余款8712.6元,由被告卿意平负全部赔偿责任。第4-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合计53915.6元,未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得以全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第8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内容,该金额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获赔2000元,余款2643元,由被告卿意平负责赔偿。因事后被告卿意平除全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1000元护理费以外,另行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故被告卿意平尚需向原告支付10355.6元(8712.6元+2643元-1000元)。另,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内对被告卿意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65915.6元(10000元+53915.6元+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可获赔的款项为76271.2元(10355.6元+65915.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傅永华赔偿65915.6元;二、被告卿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永华赔偿10355.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对被告卿意平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傅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负担511元,被告卿意平负担857元(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丽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刘福玉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联系方式原告傅永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建新路一巷8号,1353583****。被告卿意平:南庄中国银行6楼,88733116。被告彭小华:南庄中国银行6楼,1892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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