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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朱永强、朱永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强,朱永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强,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永慧,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强、朱永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永强在万某家经营的小店内因玩游戏机与朱某3发生口角,朱某3被村民劝开后回家。路上遇到因听说朱某3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持铁锹前往万某家的朱某1、朱某2(均系朱某3之兄),朱某3便跟随朱某1、朱某2返回万某家。朱某1先将万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烂,随即用铁锹将朱永强之兄朱永豆(被鉴定为轻伤)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朱永强、朱永慧与朱某2、朱某1、朱某3发生打斗,二被告人持木棍等将被害人朱某1打伤(万某、朱永慧亦被朱某2、朱某1、朱某3打伤,并分别鉴定为轻伤、轻微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1头部创口、左侧顶骨骨折,现头部遗留四处创口愈合疤痕(累计长10.6cm),不伴有明显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实,被告人朱永强、朱永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永强、朱永慧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扣除朱永强、朱永慧应赔偿朱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外,朱某1、朱某3、朱某2一次性赔偿万某、朱永豆、朱永慧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朱某1遂对朱永强、朱永慧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朱某1于2012年7月2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3、朱某2、万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强、朱永慧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量刑。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朱某3与朱永强发生口角后被劝开,朱某3亦在回家的路上,双方的纠纷已经结束,而朱某1此时却持铁锹返回案发现场,并首先将被告人亲属家的窗户玻璃砸烂,随后持铁锹将被告人亲属打倒在地,造成矛盾激化进而引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永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海兰审 判 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