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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区玉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植物园门口时被例行酒精检查的民警拦下。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测试单、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员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钱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