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行受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蒋来有、何国庆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来有,何国庆,冯关根,张志根,冯炳荣,张阿花,陈利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绍行受终字第14号上诉人蒋来有。上诉人何国庆。上诉人冯关根。上诉人张志根。上诉人冯炳荣。上诉人张阿花。上诉人陈利忠。上诉人蒋来有、何国庆、冯关根、张志根、冯炳荣、张阿花、陈利忠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来有、何国庆、冯关根、张志根、冯炳荣、张阿花、陈利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诉人绍兴县公安局“履行对‘犯罪嫌疑人蒋关芳’刑事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