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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二女。双方因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参与赌博。2010年2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如果房产、债权、债务由双方各半享有承担,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湖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1998年下半年开始,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4月开始,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长女,名陈某乙,已参加工作;××××年××月生育次女,名陈某丙,现与姐姐共同生活,已完成小学学业。经本院征询陈某丙意见,陈某丙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陈某丙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三、财产情况: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及两个女儿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四层楼房三间,坐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宾舍村板桥125号(门牌号××,并以原告为户主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该房产系上述五人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权属证书。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产建造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建房时两个子女未成年、原告母亲已年老均无出资能力,故主张该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陈述讼争的房屋是在原、被告及两个女儿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因此该房产分割有可能涉及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且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应另循途经主张。2、被告主张现有夫妻共同债权13万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二哥借款25000元、外甥女借款1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否认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该债务涉及到他其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审查,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4、原告主张原、被告至今尚欠被告弟弟建房油漆款23000元。被告则主张尚欠3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该债务涉及到他其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中双方认可的23000元予以确认,余款不予审查,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权130000元,共同债务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已参加工作,故对婚生长女的抚养问题无需再作处理;关于婚生次女的抚养问题,因陈某丙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较妥,原告应当负担次女的部分抚养费,并定期给付,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夫妻离婚后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承担问题,因协商未成,故由本院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及财产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双方各半享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陈楠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陈某甲应每年支付次女陈楠抚养费48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次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权130000元由双方各半享有,共同债务23000元由双方各半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