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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丁金良与陆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良,陆秀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丁金良。被告陆秀民。原告丁金良诉被告陆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4月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秀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金良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3600元,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按年利率5.4%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12960元,共计人民币56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14400元,共计人民币5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陆秀民未作答辩。原告丁金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秀民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陆秀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秀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丁金良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共计人民币54400元。如陆秀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陆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