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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执民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恒胜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恒胜物流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恒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东。委托代理人应东峰。被执行人张波。申请执行人宁波恒胜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张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台仙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张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恒胜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3300元并返还预付的医疗费8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张波因犯聚众斗殴罪在乔司监狱服刑,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台仙执民第2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张建军审 判 员  徐明高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