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已判刑)经预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224号信安居旅社,由陈某乙入住该旅社301房后,陈某甲窜入该房内,2人持随身携带的起子、扳手盗得被害人朱某某安装在房间的电脑配件SOYO梅捷主板1块、128M极光7300GT钻石增强版显卡1个、3000+AMDCPU(含风扇)1个,1G金士顿内存条1条,80G硬盘一个、DVD光驱1个。作案后,2人逃离现场。后陈某乙将显卡、CPU各1个销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05元。2010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南城商场北中楼双龙宾馆,入住该宾馆401房后,2人持随身携带的起子、扳手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安装在该房间的电脑配件捷波主板1块、DDR28001G金士顿内存条1条、SDA2500AMDCPU(含风扇)1个。作案后,2人逃离现场。后陈某乙将显卡、CPU各1个销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7元。2010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10-2号的友爱旅社,入住该旅社201号房后,2人持随身携带的起子、扳手盗得被害人邹某某安装在该房间的电脑配件JWC61M-B10杰微主板1块、LE1250CPU1个,DDR28001G金士顿内存条1条,西数硬盘80G1个。作案后,2人逃离现场。后陈某乙将显卡1个、CPU(含风扇)1个销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26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失主报案陈述;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4、证人陈某乙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数额达15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224号信安居旅社,由陈某乙入住该旅社301房,被告人陈某甲窜入该房内,二人持随身携带的起子、扳手盗得失主朱某某安装在房间的电脑配件SOYO梅捷主板1块、128M极光7300GT钻石增强版显卡1个、3000+AMDCPU(含风扇)1个,1G金士顿内存条1条,80G硬盘一个、DVD光驱1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SOYO梅捷主板1块、128M极光7300GT钻石增强版显卡1个、3000+AMDCPU(含风扇)1个,1G金士顿内存条1条并发还失主。2010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南城商场北中楼双龙宾馆,入住该宾馆401房后,二人持随身携带的起子、扳手盗得失主周某某(蒋某某)安装在该房间的电脑配件捷波主板1块、DDR28001G金士顿内存条1条、SDA2500AMDCPU(含风扇)1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捷波主板1块、SDA2500AMDCPU(含风扇)1个并发还失主。2010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10-2号的友爱旅社,入住该旅社201号房后,二人持随身携带的起子、扳手盗得失主邹某某安装在该房间的电脑配件JWC61M-B10杰微主板1块、LE1250CPU1个,DDR28001G金士顿内存条1条,西数硬盘80G1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JWC61M-B10杰微主板1块、LE1250CPU1个并发还失主。2011年10月26日10时,经公安机关做被告人陈某甲亲属的工作,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5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经过;2、失主报案陈述和领条证实其财物被盗和返还情况;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财物部分已追缴;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6、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7、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刑事责任能力;8、同案人陈某乙证言和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判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退赔的人民币五百四十四元,返还失主朱某某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返还失主周某某(蒋某某)人民币五十三元,返还失主邹某某人民币三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兼书 记员 李思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