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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承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承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承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承强伙同杨××、黄×战在大新县城明仕路名仕酒吧下面的停车位,发现农××、黄×雷在此停放的两辆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580元)没有锁防盗锁,三人便决定盗窃那两辆摩托车,于是由杨××、黄×战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黄承强负责撬盗摩托车,得手后三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返回天等县卖掉共同分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承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承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承强与杨××、黄×战(另案处理)从天等县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大新县城伺机盗窃。次日凌晨许,被告人黄承强与杨杨××、黄×战窜到县城明仕路名仕娱乐会所前的摩托车停车处,盗走农××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JYM125-2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5620元)和黄×雷的一辆五羊牌WH125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3960元)。后被告人黄承强与杨××、黄×战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返回天等县销赃,三人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农××、黄×雷的陈述;同案人杨××、黄×战的供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5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承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承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承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承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承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文忠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