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洪瑶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25汪国富与泗洪县石庄奶牛养殖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国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洪瑶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被反诉人)汪国富,男,1942年5月生,个体户,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中安,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人)泗洪县石庄奶牛养殖场。负责人陈华,系该场场长。住所地:泗洪县上塘镇石庄村。委托代理人邱国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反诉人)汪国富诉被告(反诉人)泗洪县石庄奶牛养殖场(简称奶牛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富及委托代理人李中安、被告奶牛场委托代理人邱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富诉称,2011年7月13日,双方经协商就原告提供奶牛、被告提供设施完备的场地饲养奶牛签订了《加盟协议书》,但被告未能按合约建设好运动场等相关设施及提供合格的兽医服务。现无法再与被告合作,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给付牛奶欠款40335.9元。被告奶牛场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来履行;二、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尽按协议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建设了相应设施并聘请了合格的兽医;三、原告未提供可产奶奶牛,无奶款;四、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行使留置权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人奶牛场诉称,双方签约后,奶牛场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向汪国富提供了50万公斤的黄储(饲料),但汪国富在履约中仅提供90余头中小奶牛,且系非产奶牛,致使奶牛场无法实现合约利益。现要求:1、解除与汪国富签订的《加盟协议书》;2、汪国富赔偿可得利益480102元;3、汪国富支付50万公斤的黄储(饲料)款200000元;4、汪国富给付奶牛场为汪国富支付的管理费用7200元。被反诉人汪国富辩称,1、被反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义务,我们同意解除加盟协议书;2、可得利益480102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3、黄储(饲料)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由反诉人义务提供的,不应支付价款;4、双方并没有约定管理费72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请求。汪国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加盟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奶牛场未能按协议(第二、四、八、十条)规定,提供服务及相关设施。奶牛场对此不予认可。(2)2011年12月22日,泗洪县上塘镇派出所与杨以法(陈华丈夫)的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奶牛场阻碍汪国富正常饲养奶牛,阻碍汪国富处分自己的财产。奶牛场认为阻止汪国富从外拉草料,是为了防止将外来疾病带进牛场;另因汪国富尚欠奶牛场饲料款20万元,奶牛场对此享有留置权。(3)2011年12月14日,汪国富向奶牛场寄送的解除协议通知书,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解除签订的协议已经达成合意。奶牛场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是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使的单方解除权。(4)汪国富雇佣的挤奶工黎云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0月份向被告提交牛奶1628.5公斤,价值5536.9元。汪国富雇佣的挤奶工张义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交牛奶3245.7公斤,价值11035.38元。2011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牛奶3732.9公斤,价值12691.86元。奶牛场认为不属实,当时汪国富提供的奶牛都不产奶,之后有十几头牛产奶,在原告起诉被告期间,原告将牛奶用来喂养原告自己的小牛。(5)出庭证人徐某,4证明:2011年8月20日奶牛进场,10月份开始产奶,但不多,从11月份开始产奶量增加,一共供奶4个月;成年奶牛一天喂三顿,约10斤左右粗饲料,粗饲料使用过程中开始均是过磅(庭审中,拒绝提供粗饲料原件过磅记录,提供了复印件),后双方协商以200元/板车结算,每斤0.11元,总计价值为17213.02元;兽医均是自己联系;运动场等相关设施均未建设完毕。奶牛场认为不属实,证人与原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6)出庭证人许昌中证明:牛场的运动场等相关设施正在建设中;开头有奶牛52头奶牛进场,后进8头;9月20日我请假离开场时奶牛尚未产奶;原告供应的牛奶双方均有记录;原告正常一天使用9车饲料。奶牛场认为不属实,证人与原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7)挤奶记账本一本,证明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牛奶11863.5公斤。奶牛场质证认为该记账本系原告单方提供,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牛奶。当时奶牛从11月份仅有7-8头产奶,12月份约有20头产奶。如果按原告所诉,其于2011年12月15日向法庭提供的诉状就应当提出奶款的主张。(8)杨以法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成品粗饲料30000元。被告认为该款是给原告预购今年的草料款。奶牛场为支持其诉辩提供下列证据:(1)出庭证人李可胜证明:石庄奶牛场的牛棚和挤奶厅的地坪是其2011年7月底施工完毕,且奶牛场挤奶厅的房子均已建好。(2)出庭证人郑仁证明:其本人是奶牛场雇佣的散工,石庄奶牛场向汪国富提供50万公斤的黄储草料均为汪国富使用,并无其他人使用。(3)出庭证人马小伟证明:2011年7月15日,其用挖机替奶牛场做了四个运动场,工作了5-6天,但运动场的宽带约十几米,长度不清。(4)出庭证人徐众证明:去年中秋节前半个月前后为奶牛场搭建了六上六下两层活动板房。(5)出庭证人夏文旷证明:其自2010年10月份起,一直为奶牛场提供兽医服务,奶农随叫随到,费用由奶农支付。(6)出庭证人石兴荣证明:其按政府安排自2009年开始的,一直为奶牛场提供卫生防疫服务,不收费用。(7)挤奶记账本一本,证明从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奶牛场向奶农支付奶款情况。汪国富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为:1、第一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承认自己只是做地坪的,对于其他设施并不了解,且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2、第二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先说没过称后又说超过50万公斤,先说该池饲料开头后就没人使用了后又说他不住在奶牛场,他根本不知道有没有别人用过;3、第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的证言全部是虚假的,运动场和水池并未建好,且所谓的运动场都是牛粪根本无法使用;4、第四个证人证言不做质证,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5、第五个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奶农自己请证人去给牛看病的,与被告无关;6、第六个证人证言与被告想证实的观点无关联性,该兽医是公益性的,与被告无关。7、该记账本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但说明了双方之间的经营模式,被告方并不需要向奶农出具收据,因此,不能以此说明原告未提供牛奶。本院调查的情况:一、徐某,4陈述前后共进场94头奶牛,后来成年牛、育成牛各死了5头,又抵债与吴士学7头成年牛。从今年1月起因无钱购买饲料,奶牛提供的奶仅够喂养小牛。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徐某,4陈述属实,同时认为当时2012年2月20日左右,整体出售奶牛的数量为大牛为23头、小牛为61头。被告质证意见为,刚进场是89头奶牛,后来原告整体出售奶牛的数量23头产奶牛属实,剩下出售的小牛仅为52头。二、案外人车门乡金娥奶牛养殖厂养殖员熊中平的谈话反映:1、牛饲料分精饲料加粗饲料两种,精饲料主要是青储和黄储,粗饲料主要是青草和干草;2、青储主要是新鲜的玉米杆、黄豆杆等加工而成,黄储主要是收割后的玉米杆加工成的;3、成年奶牛正常冬季食量一天要精饲料15斤、粗饲料15斤,夏季一天要精饲料15斤、粗饲料要接近50斤;4、黄储售价0.10元/斤、青储售价0.30元/斤。原告质证意见为,各养牛场黄储不一样,且养殖方法也不一样;原告在养殖中所使用的被告奶牛场的黄储是陈饲料。被告质证意见为,是正常情况的情形,应予参考。经审理查明,被告奶牛场系专业化养牛企业,其采取与奶农合作饲养模式经营,即奶农提供奶牛,奶牛场提供饲养场地及设施,在饲养过程中,奶农应按合同约定将牛奶以3.40元/公斤出售与奶牛场,并以记账形式记载牛奶数量。2011年7月13日,泗洪县石庄奶牛养殖场(甲方)与汪国富(乙方)经协商,约定原告提供138头花斯坦奶牛、被告提供设施完备的场地饲养奶牛签订了《加盟协议书》,双方对奶牛养殖方式、牛奶回收价格和结算方式、合作期限、争议处理等作了约定。协议内容为:1、为了提高奶质乙方奶牛进场前,甲方保证挤奶厅安装完毕投产,乙方奶牛保证全部上奶台挤奶。挤奶工由甲方负责,每条挤奶牛每月收取30元工本费,不再交纳其他费用;2、甲方保证2011年8月13日前修好运动场,建好挤奶台,场地要有8—10度的坡度,确保下雨无积水,场边建一饮水池;3、为了体现合作精神,一律免收床位费,水电装表计量收费;4、甲方保证提供合格的兽医服务,详细服务细则会同兽医参照国家标准另行制定;5、牛场的卫生防疫、免疫工作按国家有关政策严格执行,如因甲方人为因素执行不力或不作为造成经济损失,责任人负全责;6、牛粪尿的处置,甲方负全责处理;7、国家有关补贴:奶牛头数方面的归乙方,基建、设备方面归甲方所有;8、牛奶价格按3.40元/公斤,今后如果物价调整,随行就市,再行协商,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对清上月奶账(20号奶款准时到账转入乙方账户);9、精饲料采用集中统一供料,品牌由多数奶农意见决定,由甲方组织进货,少数奶农主张品牌可自行采购,但必须是国家认证产品;10、粗饲料乙方第一年进场对泗洪市场人事不熟悉,所以必须由甲方负责提供,第二年可再行协商(去年所剩黄储留50万公斤给乙方,以利乙方奶牛进场后饲喂工作不出应急反应)。《协议》签订后,汪国富依约定于2010年8月20起,陆续将94头奶牛圈入奶牛场,并在奶牛场提供的牛棚内饲养,奶牛场按约向原告提供了黄储饲料以供喂养奶牛。2011年12月份,双方因奶牛场阻止汪国富向外购置奶牛草料及阻止其死亡的奶牛发生了纠纷,随即汪国富于12月14日以奶牛场未按约提供完整的设施向其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同年12月29日,奶牛场向汪国富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现双方因对合作期间发生的款项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作期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均对继续合作表示无望并要求合同终止,故双方合同解除的行为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协议解除后,理应支付对方的所欠款项。奶牛场在经营过程中均以记账形式向奶农收取牛奶,应以奶牛出奶次数及数量为单位详细加以记载(奶牛每日可能产奶数次)。奶牛场作为一个较大、且与多家奶农合作经营的专业化养牛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其仅提供支付奶款账目,主观上对收取牛奶事实明显存在规避,原告提供的供奶记账单虽系单方记录,但相比被告记录形式上更具有合理性及参考价值,且奶牛场也认可原告汪国富有部分奶牛产奶事实,因此,汪国富与奶牛场在合作期间提供牛奶的基本事实应予认定;汪国富虽陈述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一直向奶牛场提供牛奶,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已失去了继续合作的条件,汪国富继续按约向奶牛场提供牛奶已成为不现实(2011年12月12日,汪国富即委托律师前去调查双方前一日发生的矛盾原因,并于12月14日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加之,汪国富也自认后期奶牛提供的牛奶仅为小牛食用的综合状况分析,本院酌定汪国富实际供奶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11日,参照原告的供奶记录,双方交易的奶量为4905.9公斤,奶牛场理应按约定的价格3.40元/公斤支付汪国富奶款16680元。同时,汪国富应按接受挤奶服务的产奶牛头数,向奶牛场支付缴纳30元/月工本费,庭审中奶牛场主张每头按20元/月收取费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汪国富提供的供奶记录及奶牛正常产奶量(双方均陈述奶牛正常产奶量为25公斤-30公斤),可确定产奶牛为6头,以一个月计算为限,汪国富应向石庄牛场支付120元工本费。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由奶牛场向汪国富提供50万公斤黄储(粗饲料),但该协议性质具有实践性,且是对奶牛场约定应尽的义务,并不必然说明其已全面履行,汪国富支付饲料款的义务,应以石庄牛场交付黄储数量为前置条件。对此,奶牛场也未能提供详细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明显违背正常企业管理人应当具备的风险防范意识,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奶牛场在合作中已实际向汪国富提供了黄储,但提供的黄储具体数额因其缺乏证据而致无法确定(现场尚有部分残留黄储),同时,奶牛场也相应收取了汪国富30000元的饲料款,汪国富是否应当继续给付饲料款,奶牛场可在举证的基础上另行解决。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丧失了在合同按约履行所能得到的预期利润的损失,是将来可以或者可能得到的损失,该损失应是在守约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应得的总收入扣除守约方因履行合同支付的总成本所得的纯利润,收入和成本二者缺一不可。汪国富与奶牛场合作合同终止后,奶牛场已无后续回收牛奶义务的必要,从而无需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奶牛场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基础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奶牛场将本不确定的利润,以分段计算方式形成确定利润主张权利显失公平,且奶牛场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双方终止合同后,其在汪国富奶牛退出场地后,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存在,因此,奶牛场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奶牛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国富奶款16680元。二、原告汪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奶牛场120元工本费。三、驳回原告和反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反诉费11610元,由原告汪国富负担400元、被告石庄牛场负担12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功审 判 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江安祥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