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苗某某,众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28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第三人: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冮某。委托代理人:石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苗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众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鄂淼、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郭某,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苗某,第三人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发生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用工关系。被告2011年7月1日由第三人派遣到原告所承包的项目某店工作。被告由第三人派遣并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也由第三人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仅仅是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和劳仲案字第2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店是原告项目的组成部分。被告穿戴原告的工作服,佩戴原告的工牌,受原告的管理,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的月工资是1,2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被告从未与第三人接触过,也不知道第三人这个公司,没有和第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2011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8月14日原告通知家属到兴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工资卡,8月25日开资。工资卡被告不知情,被告只知道是原告开资。在工资卡上扣除了押金款110元,给职工入意外伤害险50元共计160元。第三人辩称:劳动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自2011年7月1日起接手某店物业项目。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身着原告工作服、佩戴原告工作牌在某店从事推车员工作。2011年7月2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通知其家属到某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第三人于2011年8月25日向该银行卡内打入807.74元,但在庭审中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亦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认未就某店项目与第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派遣协议。再查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和劳仲案字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苗某某自2011年7月1日起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工作牌,第三人提供的银行处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在谋求本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外,亦应积极承担公司的社会责任,不应仅以营利作为公司的唯一价值取向。劳动者权利义务实现的过程与公司的运营好坏息息相关。关爱劳动者,依法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等是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原告系法律意义上的适格用工主体,被告身着原告工作服、佩戴原告工作证,所从事的推车员工作亦为原告物业服务的组成部分,现原告主张被告系接受第三人派遣到其所承包的某店项目工作,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与第三人就上述用工项目签订过书面劳务派遣合同,且第三人在庭审中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苗某某自2011年7月1日起与原告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对判决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代理审判员 鄂 淼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秋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