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凌万洪、卢锦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万洪,卢锦闲,陈丽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万洪,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锦闲,女,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凌万洪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珍,女,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凌万洪、卢锦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4号,因猪行街街道修路,挖土机把原被告两家店铺相隔的砖栏挖破,被告凌万洪想将砖栏砌好,原告的母亲把被告砌好的砖栏踹倒。且原告的货车要开进正在维修中、车辆禁止驶入的街道卸货,当时被告凌万洪的摩托车就停在自家店门口,原告父亲去推被告凌万洪的摩托车,被告卢锦闲不让其推开,从而引起双方相互殴打。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凌万洪因此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原告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无名指指甲缺损;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1.5元。原审认为,在本案的侵权诉讼中,原告陈丽珍因被告凌万洪、卢锦闲的侵害行为致使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无名指指甲缺损,起因是原、被告因砌砖栏以及货车通行问题打架斗殴而引起的,被告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但此次纠纷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用和护理费,以及鉴于原告仅为轻微伤且因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丽珍起诉要求被告凌万洪、卢锦闲赔偿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赔偿数额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1年)》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丽珍医疗费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501.5元,由被告凌万洪、卢锦闲承担70%即351.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丽珍负担30元,被告凌万洪、卢锦闲负担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凌万洪、卢锦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从2007年开始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隔壁的店面开始,被上诉人就挑起事端,制造矛盾。二、2007年3月26日,被上诉人老婆将货物堆放在上诉人门口,上诉人阻拦,被被上诉人老婆打伤住院。三、2007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女儿陈丽珍欺负上诉人儿子,将其打伤。四、2011年12月4日,因修路,上诉人用砖将两家门口的被损坏的隔墙修好,被上诉人老婆却将墙踹倒,引起矛盾。当天因修路,被上诉人硬要把车开进来,并要搬上诉人的摩托车,上诉人卢锦娴按住摩托车尾,被上诉人即殴打卢锦娴,凌万洪上去拉被上诉人,却被其打伤,陈丽珍还拿了砖头打凌万洪的头,但凌万洪未与陈丽珍动手,因知道其有白血病。五、打架刚停,被上诉人的儿子用大砍刀将上诉人的摩托车大灯砸烂。打架导致上诉人夫妻都受伤,但经济不好没有住院。对方把责任全部推到上诉人身上,并导致凌万洪被拘留。六、2012年1月,被上诉人老婆向城管诬告上诉人,导致城管上门调查,影响上诉人的生意。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原告一审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01.5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店铺相邻,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发展,但双方在相处中未能互谅互让,反而针锋相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心生怨气,继而发展到互相斗殴,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为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发生斗殴并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斗殴的起因是上诉人将摩托车摆放路边,阻碍了被上诉人父亲的货车通行,被上诉人父亲欲搬开摩托车而上诉人不同意而引起的,上诉人过错较大,原审确定其承担70%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无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亦受伤,要求对方予以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凌万洪、卢锦闲各承担50元,其俩人分别预交的100元各自退回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邓耀辉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肖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