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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巧燕、谢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倪巧燕,谢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428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祥。委托代理人唐峰荣。被告倪巧燕。被告谢嫦。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巧燕、谢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倪巧燕、谢嫦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倪巧燕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照月固定利率1.83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被告谢嫦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门公寓12幢2单元402室商品房、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明月花园2幢302室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倪巧燕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所发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同日,上述合同经杭州市湘湖公证处(2011)杭湘证字第6050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力效力,同时原告就该抵押房产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最高抵押额为2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打入被告倪巧燕的农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巧燕无力归还,2012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原告同意将该借款延期至2012年7月1日。现该款已逾期,被告倪巧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嫦亦未承担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倪巧燕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100万元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的利息62345.34元及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32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倪巧燕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原告对被告谢嫦所有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向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文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