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南陵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童年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上午,被害人张某因与被告人章某有合伙及工资等经济纠纷而与妻子谷某至章某家中,言语不睦后双方发生揪扯争斗,其间章某踢了张某腿部一脚、打了其额部一巴掌。随后张某因心脏病发作、心肌梗塞而死亡。案发当场,章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来人处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章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当时临近过年,因谷某讲些难听的话后,自己觉得不吉利而欲将张某和谷某拉出门离开,拉的过程中他俩打我时我才打他,并无意要与他发生暴力摩擦,更不知道他有心脏病,故我是无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是因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与双方揪拉之轻微暴力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被害人近亲属证言证明被害人平时体质很好,被告人自己有高血压病,也仅知道被害人有高血压病,并不知道也不可能预见被害人有严重的心脏病,因而被告人不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3.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系被害人违约,被告人没有过错,被害人老伴的不当言语加剧了纠纷的发生,被告人并无争斗的故意。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请法庭宣告章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48年1月12日,近两年与被告人章某合作经营“南陵县海林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市政管网工程安装服务,张某任公司代表人。2012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张某认为章某欠其工资而与妻子谷某一道至章某家中,向章某讨要工资,章某则认为张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予以拒绝。双方因此言语不睦、意见不一后而在章某家中发生揪拉争斗。其间章某向张某额部打了一巴掌、腿部踢了一脚,张某退坐到椅子上,随即瘫倒落地。章某见状急忙打电话喊朋友来家中帮助处理并报警。当张某当日上午11时左右被出勤的公安民警、张某家人及章某等人送至南陵县医院时被确诊为已经死亡。章某在县医院随民警至城西派出所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在揪拉过程中情绪激动等原因诱发心脏病发作、心肌梗死死亡,体内未见机械性损伤。另,案发后章某与张某之子张世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于2012年6月25日履行清结,赔偿数额为33万元人民币。张世明因此对章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印证证实:1.被告人章某供述:张某夫妇俩来到我家说讨要工资,我讲我们是合作关系,不再继续合作了,要算账并把相关的手续办好后,该付的钱我一分不会少。张某则讲没什么帐要算,就是要工资,我不同意。张某的妻子谷某在边上开始讲一些难听的话,要过年了,不吉利,我就要他俩离开我家。我拉他妻子出去,他上来揪我,我将他俩往外拉时,他打我一拳,我打他一巴掌,他老伴也上来揪打我,他踢我一脚,我也踢他一脚。他退到椅子上坐下,然后就歇了。我到里面吃完高血压药后,看到张某瘫到了地上,觉得不对劲,就赶紧打电话给朋友和报警。他妻子说张某有高血压不能动,一直不让我扶。120救护车因外出不够,来的比较慢,将近一个小时等救护车来了之后,我们把他送到医院,急诊科的医生做了心电图后说已经死了。我知道张某有高血压,但不知道他有心脏病。2.证人谷某证言:我和老头子张某一道去章某家讨要工资,章某认为事情没办好,不给钱,我们不走,章某就要打我们推我们出去,我老头子揪住章某的衣领,章某边打边推,还用脚踢,我也与章某发生了揪打,我老头子支持不住,手松开后就倒在地上了。章某喊人来要把我老头子送到医院去,我不同意,因为老头子当场已经死了,他想把尸体搞到医院以便推卸责任。3.证人郭某、陆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各自接到章某、谷某的电话,先后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到达章某家中,见张某躺在地上,然后劝解,经谷某同意后,与公安民警共同将张某送往县医院,在县医院张某被诊断已经死亡的事实。4.南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病理检验报告,证明张某因情绪激动等原因诱发心脏病发作、心肌梗死而死亡。尸检见右下颌有皮肤擦伤、右手背有皮下出血等,体内未见机械性损伤。5.城西派出所书面出警经过证明的被害人张某由章某家中被送往医院的时间、过程及章某的到案经过等,与证人证言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虽然不是导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据章某对张某年龄的了解和日常生活经验,应当预见到对老年人实施轻微暴力就会诱发不测后果而未能预见,故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刑罚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泉海自动投案,如实供属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