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圣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圣奇,曾用名王超强、王红润,别名王三、小王,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文化中路***号。2004年5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解回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圣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圣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圣奇与被害人宋益平在本区招宝山街道金属园区8号楼8325房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圣奇遂对被害人宋益平拳打脚踢,后又持碎啤酒瓶扎伤被害人面部,致使被害人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益平系外来暴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王圣奇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0)黄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圣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圣奇的身份证明、检举线索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证人高峰、朱振杰、王磊、陈传利、刘俭聚、李霞的证言,被害人宋益平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圣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圣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圣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圣奇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圣奇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圣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0)黄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圣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姜素雅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