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叶霞与王明皓、王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霞,王明皓,王文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叶霞。被告王明皓。被告王文虎。原告叶霞为与被告王明皓、王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皓、王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霞诉称:1997年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1999年10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及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70000元和利息14700元。后两被告下落不明,一直没有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明皓、王文虎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14700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47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叶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和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明皓、王文虎结欠原告叶霞借款70000元和利息14700元的事实。证据3,工商调查材料一份,以证明“城西电子组件厂”已经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没有清算。被告王明皓、王文虎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明皓、王文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2,从形式上看,记载的借款人是“城西电子组件厂”,两被告仅是“城西电子组件厂”的经办人。但是,由于:1、没有加盖“城西电子组件厂”公章;2、“城西电子组件厂”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没有进行清算;3、“城西电子组件厂”的注册资本仅为4.2万元,原告与其他人的借款已经远超出注册资本。因此,本院确认“城西电子组件厂”是被两被告擅自套用的,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而应当由两被告作为真实的借款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证据2,本院排除“城西电子组件厂”作为借款人主体,确认两被告是借款主体,并对记载的债务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199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明皓、王文虎就此前的民间借贷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王文皓、王文虎出具借条和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14700元。结算的本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王明皓、王文虎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明皓、王文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基数,应当包括已经结算的利息;赔偿的利息损失的利率,宜按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0%,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皓、王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霞借款70000元、已经结算的利息1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0%,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18元,由被告王明皓、王文虎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91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