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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岱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力宏与徐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宏,徐宗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i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商初字第195号原告王力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阵,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宗利,成年,居民。原告王力宏与被告徐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尚欠货款69200元未付,为此,请求追回货款69200元。被告徐宗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至2010年10月10日,被告徐宗利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水泥款69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尚欠原告水泥款69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追回货款692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宗利付给原告王力宏货款6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徐宗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旭东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郑 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