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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大专文化,系城固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职工,住城固县博望镇东环二路。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浙Jm6116号本田轿车回家途中,经过县城西村路景天宾馆附近将马xx撞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xx所作的供述可证实。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王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浙Jm6116号本田轿车由城固县体育场往新华小区行驶,当行至城固县西村路社保局附近时,与行人马xx相撞,被告人王xx见群众报警,便打电话向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后又到城固县医院叫来救护车抢救马xx。马xx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xx系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达成协议,现已履行。被害人亲属亦表示对王xx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鲁X证言证明,2011年元月16日晚上,在西村路社保局门口路上见一辆黑色轿车将一老太婆撞倒了。2、证人曾XX证言证明,2011年1月16日晚上9点多钟,他从西村路往钟楼方向走。在社保局门前路上,听见小车急刹车,他便回头看小车横停在路中间,小车右前侧地上躺了个老太婆。3、证人张XX系王xx母亲,其证言证明2011年1月16日晚上9点多钟,王xx说他在西村路景天宾馆门口路上把人撞了。她便到事故现场,见汽车在路中间斜着停哩,车的右前侧躺了一个老太婆。4、陈XX、陈XX的认尸笔录证明,死者叫马xx,系他们的母亲。5、证人刘X、周、系城固县医院医护人员,其辨认笔录及证言证明,2011年1月16日晚上快10点钟,王xx来到县医院说他在西村路上将人撞了,让他们去救人。6、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1月16日晚上发生交通肇事后,王xx向交警大队值班室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城固县博望镇西村路社保局门前。8、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马xx系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9、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10、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载卷为证。11、谅解书证明死者亲属表示对王xx谅解。12、被告人王xx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发生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又找来医护人员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王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王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