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潘远波、涂家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远波,涂家明,刘伟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远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涂家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伟方,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石文、黄健英,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被告人潘远波、涂家明、刘伟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5日以惠市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远波、涂家明、刘伟方及辩护人曾石文、黄健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伟方居中介绍“阿平”(另案处理)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金煌酒店726房向被告人潘远波、涂家明购买3000克“K粉”(氯胺酮)。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潘远波、涂家明、刘伟方在金煌酒店准备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根据涂家明的供述在该酒店9楼楼梯间的垃圾桶缴获三被告人准备交易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三大包(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分别净重997克、981克、998克,氯胺酮含量分别为68.71克/100克、72.38克/100克、69.40克/100克);在726房缴获潘远波、涂家明用于贩卖的可疑毒品七小包(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5.10克);在潘远波家中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二小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46.10克)。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潘远波、涂家明、刘伟方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远波、刘伟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涂家明辩解称,我没有获利,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伟方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罪;2、公安机关通过特情耳目用假买方式实施侦查抓捕,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刘伟方未获得利益;3、被告人刘伟方是从犯。犯意提起者是“阿某”,毒品所有人是潘远波,被告人刘伟方只是从中获得中介费。经本院审理查明:“阿某”(公安机关特情耳目)通过朋友叫被告人刘伟方联系购买毒品“K粉”3000克,刘伟方找到被告人涂家明,涂家明告诉被告人潘远波,双方约好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金煌酒店交易。2011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潘远波带毒品“K粉”到金煌酒店726房交易,因买家未到,潘远波叫涂家明将毒品藏好。后潘远波、涂家明、刘伟方在金煌酒店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根据涂家明的供述在该酒店9楼楼梯间的垃圾桶缴获三被告人准备交易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三大包(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分别净重997克、981克、998克,氯胺酮含量分别为68.71克/100克、72.38克/100克、69.40克/100克);在726房缴获潘远波、涂家明用于贩卖的可疑毒品七小包(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5.10克);在潘远波家中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二小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46.1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惠城区金煌酒店9楼楼梯间垃圾桶上提取、扣押可疑毒品三大袋;在金煌酒店726房茶几上提取、扣押用一个“芙蓉王”的烟盒装着可疑毒品七小包;在潘远波位于惠城区麦地一米阳光709房提取、扣押可疑毒品二小包。并对涉案手机4部、现金人民币2万元予以扣押、提取,被告人潘远波、涂家明、刘伟方予以签名确认。2、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金煌酒店726房和9楼楼梯间的垃圾桶上。3、惠市公(司)鉴(化)字[2011]85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金煌酒店726房内茶几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七小包(净重25.10克);在潘远波家中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袋(净重46.10克);在金煌酒店9楼楼梯间的垃圾桶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大袋(净重997克)、可疑毒品一大袋(净重981克)、可疑毒品一大袋(净重99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三大袋毒品的氯胺酮含量分别为68.71克/100克,72.38克/100克,69.4克/100克。4、被告人潘远波供述称,2011年10月22日16时许,我在金煌酒店7楼的走廊被抓获,和我一起被抓获还有我表侄涂家明和“拉方”(刘伟方)。当天12时左右,涂家明打电话给我,说“拉方”朋友要买“K粉”3条(3000克),问我能否找到,我打电话给“阿豪”,我与“阿豪”谈好了3条的价钱是71000元。我打电话告诉涂家明每条的价钱为28000元,涂家明与“拉方”他们谈了后,对方说要,并约好在金煌酒店726房交易,后我向“阿豪”拿到上述3条“K粉”后,就到金煌酒店726房,当时“拉方”的朋友还没有到,我叫涂家明将毒品到外面去藏起来,等对方拿了现金才给他们,后我出去打电话就被警察抓获。平时没有大客户,我都会向“阿豪”购买半条(500克)分在小包进行贩卖,有进也会买一条(1000克),有大客户就再和他预约。我曾贩卖1条给东莞朋友“阿财哥”。涂家明因没有工作,我叫他帮我贩卖毒品,平时我都会给他一小袋,他自己分成小包进行贩卖,他知道我可以拿到大货。我身上2万元现金,是我以前赌博赢来的。潘远波辨认出缴获的3条“K粉”、2小包“K粉”以及涂家明、刘伟方。5、被告人涂家明供述称,2011年10月10日开始贩卖“K粉”,我是帮我表叔潘远波贩卖“K粉”,我卖过有4个人,他包我吃,也给过我零用钱,平时他包装好1小袋给我去贩卖。同月21日中午1时许,“拉方”(刘伟方)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货,问我找不找得到货,我就打电话给潘远波,让他找。22日中午1时多,“拉方”打电话又问此事,我打电话给潘远波,他说有,并叫我到金煌酒店开房,等他拿货过去。后潘远波拿3条“K粉”过来,“拉方”的朋友看货后,说去叫他老板过来就走,潘远波叫我先拿货出去等,我将货放在楼顶的垃圾桶上,后公安人员将我、潘远波、“拉方”抓获。在酒店726房茶几缴获7小包“K粉”是潘远波给我,是准备拿去卖。藏在9楼楼梯间垃圾桶上的3条“K粉”已被公安机关缴获了。涂家明辨认出缴获的3条“K粉”、7小包“K粉”以及潘远波、刘伟方。5、被告人刘伟方供述称,案发半个月前,有一个叫“军仔”的人打电话给我,此人我不认识,他说他是我一个初中同学介绍的,“军仔”问我有没有“K粉”卖,他说有人要,而且要大量,要三条。十天前,我问到一个认识的叫涂家明的客人,他说他有“K粉”卖,而且要多少有多少,我告诉涂家明要三条货,他说每条28000元,我说行,我要涂家明在他开价上加1000元卖出,作为我获取的利益。三、四天前,我打电话给“军仔”,说现在有货,每条29000元,他说这批货是一个叫“阿某”的朋友要,他说到时带“阿某”直接和我谈。10月21日16时,我们三人见面后,我打电话给涂家明,叫他带样板过来给“阿某”看,后“阿某”试一下货,说可以。大家约好在金煌酒店客户交易。22日中午,我和涂家明、“阿某”一起到金煌酒店开了726房,涂家明叫他朋友潘远波把货带过来,进房后又怕出事,涂家明把货拿出去藏起来,涂家明回房间没多久,我们就抓获了。潘远波、涂家明是我老乡,我在英煌会做DJ时认识他们,知道他们贩卖毒品“K粉”,经常在英煌会贩卖“K粉”给客人。刘伟方辨认出缴获的3条毒品“K粉”、潘远波、涂家明。6、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特情耳目“阿某”了解到潘远波、涂家明有贩卖毒品“K粉”,2011年10月21日,通过“阿某”了解到潘远波、涂家明将在金煌酒店交易3条“K粉”,于2011年10月22日在金煌酒店抓获潘远波、涂家明、刘伟方,并当场缴获毒品“K粉”约3公斤。7、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身份基本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远波、涂家明、刘伟方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方居间介绍特情人员“阿某”联系购买毒品,没有实际获得利益,是从犯。对于被告人涂家明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的犯意、购买毒品数量是公安机关特情耳目“阿某”向被告人刘伟方提起,对刘伟方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在“阿某”引诱下,被告人刘伟方居间介绍向潘远波、涂家明购买毒品氯胺酮3000克,对潘远波、涂家明存在间接引诱;2、双方是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下进行毒品交易,毒品买家实际上是公安机关特情耳目,不是真正的毒品买家,不可能交易成功,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形态;据此,被告人涂家明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3、被告人涂家明平时帮潘远波贩卖毒品,在刘伟方要购买3000克“K粉”后,积极联系潘远波,并将潘远波所带的毒品藏好,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涂家明辩解其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是因特情介入引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三被告人交易的毒品当场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远波、涂家明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方是从犯,受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并积极预交纳罚金,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远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涂家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伟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并上缴国库。)四、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缴获手机4部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