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李波,邵红,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任启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欢,广东××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李波,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禄振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邵红,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邵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深南法执字第742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波、邵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2年5月10日、6月12日,本院两次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欢、被申请追加人李波委托代理人禄振强、被申请追加人邵红和被执行人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境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2011)深南法执字第742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除执行回款32234.84元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设立时系分两期缴交出资,第一期出资人民币50万元缴存于招商银行深圳雅园支行账户,账号为80×××05,第二期出资人民币50万元缴存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支行账户,账号为18×××95,但两次验资后,注册资本均被抽逃。此外,被执行人的股东虽然登记为两被申请人,但两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在公司设立前,两被申请人曾就其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两被申请人出资的财产实为其共同财产,相应地,被执行人的全部股权为两被申请人共同共有。因此,被执行人的股权具有单一性,两被申请人是该单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两者作为一个整体成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申��人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作为(2011)深南法执字第7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2、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深南法执字第742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查无财产而中止执行;3、公司登记事项及公司股东情况,证明两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股东;4、深宝龙会验字(2005)第303号验资报告,证明两被申请人的出资情况;5、深财智验字(2007)683号验资报告,证明两被申请人的出资情况;6、财产声明,证明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应认定为一人公司,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注册成立后,从未进行年检、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与被执行人的交易实为协助两被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被申请追加人李波、邵红及被执行人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申请人要证明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依申请人申请调取了两被申请人注资被执行人公司的招商银行帐号在注资当日的交易清单,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李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出2005年12月14日显示,投资款退回451805.26元到仲崇丽名下,这份证据与招商银行2005年12月15日15点17分的查询明细是相矛盾的,验资报告上截止自2005年12月15日收到款项50万元,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李波抽逃出资;被申请人邵红、被执行人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司认为该转帐记录与之前招商银行在2005年12月15日的查询查复明细有出入,应以申请人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为准。在申请人第4份证据验资报告中,明确写明截止2005年12月15日止,已收到第一期缴纳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对2007年12月18日的转帐记录,该证据上面反映的事实与申请人提交的第5份证据相一致,截止2007年12月18日止,被执行人已收到上述股东缴纳的第二期出资款50万元,两股东是分别出资,没有抽逃资金。对于申请人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申请人注资被执行人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招商银行雅园支行80×××05帐户(从2005年12月14日至2006年1月16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支行18×××95账户(从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其建设银行44×××61账户(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6年3月31日)的历史交易清单,申请人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提出招商银行交易清单显示的账户余额500381.32元于2006年1月16日成功转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清单也显示出资款500900元于2007年12月19日转入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波、邵红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06年1月16日招商银行账户500381.32元转账是销户转账,转入的是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摘要写“验资成功转出”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抽逃出资,摘要内容是银行单方面书写;2007年12月19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500900元转入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是正常商业往来作的预付货款转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抽逃出资。被执行人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06年1月16日),证明公司注册成立后验资从临时账户转入公司建设银行账户;2、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2006年1月16日),证明公司注册成立后验资从临时账户转入公司建设银行账户;3、记账凭证(2008年2月29日),证明转给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00900元是公司经营的预付款;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支行银行进账单(2007年12月19日),证明证据3反映内容的真实性。申请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执行人应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合理使用用途而不是证明曾经有这笔款项的支付。被申请人李波、邵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李波委托代理人禄振强答辩称,申请人��供的证据证明李波已依法出资,作为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义务替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申请人追加李波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李波和邵红出资投资的公司双方分别占有10%与90%的股权,申请人提交的财产声明显示,双方是由各自自有资金出资,以各自承担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申请人认为李波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第四,李波、邵红两股东虽说是夫妻但都是独立的自然人,双方出资注册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法第58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两种完全不同种类的公司。第五,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没有规定不分割财产,两人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就视为一人责任公司,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邵红、被执行人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境答辩称,2006年1月16日招商银行账户人民币500381.32元转账是验资后转入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2007年12月19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500900元到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是正常的预付货款,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系由被申请人李波、邵红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2月22日。按照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由两被申请人分两期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邵红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90%,李波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10%。2005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李波缴纳人民币50000元��于招商银行深圳雅园支行80×××05账户。200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邵红缴纳人民币450000元存于招商银行深圳雅园支行80×××05账户。2006年1月16日,上述出资款连同利息人民币381.32元转到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44×××61)并用于差旅费、租金和维护费等开支;2007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邵红、李波分别缴纳第二期出资款人民币450000元、人民币50000元存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支行18×××95账户,2007年12月19日上述出资款转到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工商银行的账户(40×××59)。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深圳市宝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宝龙会验字[2005]第303号验资报告、深圳财智会计师事务所深财智验字[2007]683号验资报告、招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和历史交易清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支���银行进账单和历史交易清单、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被申请人李波、邵红作为被执行人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持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2006年1月16日,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招商银行深圳雅园支行80×××05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连同利息到该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并将账户内资金用于公司差旅费、租金和维护费等属公司正常经营需要,不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2007年12月19日,深圳市冠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将2007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邵红、李波分别缴纳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公明支行18×××95账户上的第二期出资款人民币450000元和人民币50000元转到深圳市九正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账户(40×××59),被申请人李波、邵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正常贸易预付款的真实性,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2007年12月18日转出款项属于抽逃注册资金。故申请人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李波、邵红为(2011)深南法执字第74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波、邵红两股东虽然说是夫妻关系,但都是独立的自然人,双方以各自的财产出资注册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人申请裁定李波、邵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李波为(2011)深南法执字第742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出资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邵红为(2011)深南法执字第742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出资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贺冬红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汤 竞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魏 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