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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曹义勇与王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勇,王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曹义勇,农民。特别委托代理人单静,河北省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农民。原告曹义勇与被告王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勇委托代理人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义勇诉称,2011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采矿“协议书”一份,被告作为甲方,我作为乙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露天采矿甲方以每吨35元不扣毛承包给乙方采矿”。第三条甲方义务:“2、甲方在没有大型运动的情况下,必须得保证乙方正常生产,如停工一个月,甲方应无条件返回乙方的借款和全部工程款。”第四条乙方义务:1、乙方一次性借给甲方300000元用于甲方周转资金,甲方给出收据,在卖铁粉时,甲方一次性还给乙方。”(详见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我当天就组织当地农民工利用农闲时间开始为被告开采矿石。2012年2月28日,当我们正在开采矿石时,当地政府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了我们施工。事后才知道被告没有合法采矿证。自开始生产至停工,被告共欠我采矿工资及工程费用257000元。自此以后,我们10多名工人只好在山上苦苦等候被告给付我们工程款及借款,然而,停工至今近3个月之久,被告仍不能结清工程费和偿还借款。现我和工人们已经无法维持生活,无奈起诉至法院。综上,被告因没有合法的采矿手续而无法履行协议书,被告理应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我工人的工资及工程款257000元。恳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尽快为我们裁决并执行上述款项,以使我们能够回家正常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实,被告应给付工程劳务费,按实际采下的矿石每吨35元不扣毛矿计算。被告因没有合法采矿手续被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停止采矿生产至今,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已完工的全部工程款项。2、2011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说明:此欠条中的日期被告错写为2010年12月31日,在对被告的问话笔录中表示认可),证明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下欠原告已完工采矿的工程款178000元。3、2012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政府停工采矿之日止,期间被告共欠下原告已完工采矿的工程款79000元。被告王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存在。原告提交的证2、证3被告在问话笔录中表示承认为其亲手所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迁西县太平寨镇红达铁选厂业主。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第一条,露天采矿被告(甲方)以每吨35元不扣毛承包给原告(乙方)采矿;第三条第二项,被告(甲方)在没有大型运动的情况下,必须保障原告(乙方)正常生产,如停工一个月,被告(甲方)应无条件返还原告(乙方)的借款和全部工程费。第三项约定,被告(甲方)发铁选粉时结清原告(乙方)所有工程款,如被告(甲方)不发铁选粉,每月按40%结算给原告(乙方),但不发铁选粉被告(甲方)必须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结清原告(乙方)所有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采矿,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8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政府停工采矿之日止,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9000元,以上两笔工程款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两笔欠款合计2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没有给被告干完毛矿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采矿,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也进行了核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给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义勇工程款257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