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蓝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航越与胡樊锋、魏建军、王小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航越,胡樊锋,魏建军,王小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徐航越,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徐均长,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樊锋(又名胡樊峰),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军,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小东,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民,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徐航越诉被告胡樊锋、魏建军、王小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航越之法定代理人徐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告胡樊锋之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告魏建军及被告王小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民、被告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琪、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航越诉称,2011年12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胡樊锋驾驶的陕D867**号面包车,沿向阳公司(19号)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过107省道十字时,与被告魏建军驾驶的属于被告王小东所有的陕A617**(陕A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蓝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出院,但不能正常劳动。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樊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建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航越无责任。被告胡樊锋、魏建军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魏建军承担的责任应由车主王小东承担,被告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定,共计人民币23825.10元;由第四被告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樊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胡樊锋愿承担赔偿责任,但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建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王小东系陕A617**(陕A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魏建军系王小东雇佣的驾驶员,魏建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小东承担。被告王小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王小东给陕A617**(陕A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陕A617**(陕A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事故多人受伤,本公司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4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5时50分许,原告徐航越将其父所有的陕D867**号长安牌面包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胡樊锋驾驶,车上载有徐航越、闫怡。当车沿向阳公司(19号)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过107省道十字时,适逢被告魏建军驾驶被告王小东所有的陕A617**(陕A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因胡樊锋无证驾车操作不当、过十字路口未做到减速礼让,加之魏建军驾车过十字路口未做到减速慢行,致陕A617**(陕A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陕D867**号长安牌面包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樊锋、徐航越、闫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樊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航越、闫怡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门诊医疗费650.40元,2011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9238.1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航越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均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徐航越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之鉴定费各为8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东给其所有的陕A617**(陕A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在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4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2012年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资料费40元,共计30565.1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蓝田县医院1540330号金额4.40元、1640040号金额2.50元、1643273号金额6.70元、1535453号金额6.70元、1509161号金额6.70元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无患者姓名。原告系未成年人,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亦未提供证明其有工作、且收入减少之证据。原告不同意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身份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蓝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蓝田县蓝关镇贾河滩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樊锋无照驾驶被告徐均长所有的陕D867**号长安牌面包车操作不当、过十字路口未做到减速礼让,被告魏建军驾驶被告王小东所有的陕A617**(陕A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十字路口未做到减速慢行,致陕A617**(陕A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陕D867**号长安牌面包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樊锋、徐航越、闫怡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胡樊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胡樊锋应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徐均长作为陕D867**号长安牌面包车车主,未妥善管理车辆,致其车辆被其子即原告徐航越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胡樊锋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徐均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对胡樊锋承担的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坚持不起诉徐均长,徐均长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被告魏建军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魏建军系为被告王小东提供劳务的司机,魏建军是提供劳务者,王小东是接受劳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魏建军承担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者王小东承担。因被告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系陕A617**(陕A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徐均长、被告胡樊锋、魏建军、王小东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有限,给其他人应预留份额。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蓝田县医院1540330号金额4.40元、1640040号金额2.50元、1643273号金额6.70元、1535453号金额6.70元、1509161号金额6.70元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因无患者姓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亦未提供证明其有工作、且收入减少之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获得赔偿的医疗费17888.5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继续治疗费评估费800元、鉴定复印材料费40元,共计20708.50元。按照该金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0000元中所占比例计算为19769.5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剩余938.92元,由被告胡樊锋赔偿460元,由被告王小东赔偿281.70元,由原告徐航越自行负担197.22元。由于徐航越不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航越人民币19769.58元。二、由被告胡樊锋赔偿原告徐航越人民币460元。三、由被告王小东赔偿徐航越人民币281.70元。四、伤残鉴定费800元及其余费用由原告徐航越负担。以上应给付之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徐航越要求被告魏建军赔偿其因伤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徐航越要求被告胡樊锋、被告王小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胡樊锋负担300元、由被告王小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毛朝晖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