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龙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陈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南阳市防爆厂铸造车间工作,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磊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使一人受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王熙提出,被告人陈磊系初次犯罪,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4时许,南阳市卧龙区武侯办事处毛庄村向东组村民张某与同村的魏某、李某,在魏某家门前发生纠纷引起撕打,魏某侄子魏民看到后上前参与撕打,后魏民又打电话叫来亲戚陈某1、陈某2和被告人陈磊,陈磊到场后用脚将张某踹倒,又踢打张某。致使张某胸部受伤,经法医部门伤情技术鉴定书认定,张某胸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磊一次性赔偿给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魏民、陈某1、陈某2、魏某、陈某3、李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伤情技术鉴定书,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也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磊的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