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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陶燕良、赖月团等与肖和龙、王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燕良,赖月团,肖和龙,王立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陶燕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818。原告赖月团,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823。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永金。被告肖和龙,男,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171X。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世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3218。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谷新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锐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陶燕良、赖月团诉被告肖和龙、王立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燕良、赖月团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广、黎永金,被告肖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勇,被告王立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燕良、赖月团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肖和龙驾驶王立强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惠阳区淡水沿S358线往沥林方向行驶,途经S358线12KM+420M时,与陶嘉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嘉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肖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嘉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系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保险人,承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陶嘉航在新圩镇工作超过一年,有固定收入。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28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605799.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110000元保险限额的部分495799.50元,由被告肖和龙、王立强承担70%即347059.65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肖和龙的驾驶证、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王立强身份证、天平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4、火化证,证明陶嘉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6、陶嘉航的工作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陶嘉航遇害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7、交警询问笔录,证明王立强与肖和龙存在雇佣关系。8、陶燕良和赖月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卡、工资表,证明原告陶燕良和赖月团有固定收入。被告肖和龙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二、被告肖和龙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被告肖和龙因本次事故正在接受刑事审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肖和龙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立强辩称,答辩意见与肖和龙的意见一致。被告王立强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涉案车辆属于非营运车,但该车实际上用于快递公司货运,属于营运,因此,商业险应当免赔。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万定兵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车辆用于快递运输,风险增加未告知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燕良、赖月团是陶嘉航的父母。2012年3月20日,被告肖和龙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惠阳区淡水沿S358线往沥林方向行驶,途经S358线12KM+420M时,与陶嘉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嘉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肖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嘉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立强是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肖和龙是王立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肖和龙正在履行王立强的运输职务。肖和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在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仍未移交法院刑事审判。2012年4月7日,陶嘉航的尸体在惠东殡仪馆火化。被告王立强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每人误工25天。事故前,原告陶燕良、赖月团均在惠阳区××五金塑胶厂工作,陶燕良的月平均工资为2426.33元,赖月团的月平均工资为1718.33元。陶嘉航属农业户口居民,于2011年2月底至2012年1月17日在惠州市××新圩镇华记徐其修凉茶店工作,2012年2月27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阳区新圩塑料文具厂工作。另查明,被告王立强为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和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嘉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是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肖和龙承担70%;因肖和龙在履行王立强的运输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的肖和龙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立强承担,肖和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天平保险公司是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应由王立强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给付原告。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引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抗辩的意见,因本案审理的是损害赔偿纠纷,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性质法律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天平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作审查。对被告提出本案应“先刑后民”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未提出异议,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进行刑事审判,对本案的民事赔偿均无影响。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陶嘉航虽然属农业户口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陶嘉航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3897.80元/年×20年=477956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687元,因此,丧葬费计算为45687元÷12个月×6个月=22843.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陶嘉航死亡,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4、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请求的数额基本符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每人误工25天,本院根据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两原告各误工20天。根据两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426.33元/月÷30天/月+1718.33元/月÷30天/月)×20天=2763.20元。以上第1至5项费用共计595562.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对此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的485562.70元,由被告王立强承担70%即339893.89元,扣减王立强已付的丧葬费20000元,仍应赔偿319893.89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该赔偿款项先行给付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给原告陶燕良、赖月团。二、被告王立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9893.89元给原告陶燕良、赖月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319893.89元赔偿款项先行给付原告陶燕良、赖月团。三、驳回原告陶燕良、赖月团对被告肖和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陶燕良、赖月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陶燕良负担2110元,被告王立强负担7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钟玉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