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62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邰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62原告邰某。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XXX。原告邰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艳忠、被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杜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被告偶尔对原告实行殴打,原告认为被告年龄小,未与之计较。婚后夫妻感情还比较好,但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特别是生女孩后,被告更经常的对原告进行殴打,其家人也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2011年10月21日原告遭到被告的殴打,并被被告家人谩骂,然后被告与家人将原告驱出家门。后原告多次回家,但被告及其家人不让进家,也不让见孩子,并将家中的门锁也换成新锁。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杜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希望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过口头上的争执,但是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而且该争吵在以后的生活中是可以避免的。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的冲动,被告期盼能与原告言归于好,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女儿才一岁多,更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抚育。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已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杜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家庭关系处理不当,产生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尚不危机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为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邰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陈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