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劳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世海与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海,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350号原告张世海。委托代理人苗青生、李佳霖,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1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震、韩莎莎。原告张世海诉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霖与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震、韩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大客车驾驶员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向我支付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并向我收取入职押金,同时还克扣我的取暖费和服装费。故具状请求被告:1、支付2003年12月至2011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26630.50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916元;2、支付风险抵押金利息4329.60元;3、支付2010年度的取暖费1100元。被告辩称,我单位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押金利息、取暖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由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其公司驾驶员等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1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在岗工作至2011年4月。2011年6月16日,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0元。2011年9月份,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2003年12月至2011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26630.50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916元、风险抵押金利息4329.60元、2010年度的取暖费1100元。2012年3月26日,该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1)第60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关于其主张2003年12月至2005年6月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1)第609-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审批表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在2005年7月至2011年12月,经劳动部门对被告公司所属包括原告在内的公交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分别对实行标准工时制、计件工资制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的加班工资计付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鲁高法(2010)84号文第36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支付2003年12月至2005年6月间的加班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风险抵押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发放2010年取暖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佳审判员 张 建 华审判员 修 洪 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