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威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金喜与王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金喜;王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商初字第30号原告:徐金喜。委托代理人:汪小英。被告:王光忠。原告徐金喜诉被告王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金喜的委托代理人汪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金喜起诉称:原、被告以前相识,2010年2月21日,被告以手头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原告认为都是熟人,就答应被告借款请求,并及时向被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推诿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1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金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光忠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王光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金喜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徐金喜诉称的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金喜和被告王光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金喜借款10000元。二、被告王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喜逾期利息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王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徐力军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朱海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