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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龙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刘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冰,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南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4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吉奎,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冰及辩护人张吉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冰在南阳市兴达花园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人员张某冰毒约0.5克。张某约赵某去南阳市九州宾馆202房间进行吸食时被当场查获。在张某的配合下,2012年4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刘冰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两包,共计约1.543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认定,此两包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冰及辩护人张吉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张吉奎提出,被告人刘冰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配合缴纳罚金,买卖的是少量毒品,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冰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甘某的证言,公安局刑事技术物证鉴定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清单及照片、宾馆住房押金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冰及辩护人张吉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非法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处判拘役四个月,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冰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冰的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