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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刘建铭、李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建铭;李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铭,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张北县。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立,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地:张北县。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铭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赵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铭、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建铭携带钢锯条窜至张北县县医院,准备盗窃电动车,在县医院门诊楼口腔门诊玻璃门里边看见停放着受害人郭某的一辆黑白色电动车,便将此车盗走。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5元。2、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建铭从自由空间网吧上完网来到中医院,准备盗窃电动车,在中医院门诊楼西边处看见停放着受害人任某1的一辆用红色U型锁锁着的红色电动车,便将此电动车盗走。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2元。3、2012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建铭带着钢锯条窜至张北镇中都府,准备盗窃电动车,在中都府4号楼4单元楼底下看见停放着受害人程某的一辆用U型锁锁着的红色小刀电动车,趁无人之际,将这辆电动车偷走。后刘建铭又以300元价格将此盗窃来的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李立。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4、2012年2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建铭携带钢锯条窜至张北县县医院新急诊楼,准备盗窃电动车,在县医院新急诊楼西面南边的铁栅栏处看见停放着一辆用U型锁锁着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便将此车盗走。后刘建铭又以250元价格将此盗窃来的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李立。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5、2012年2月的一天上午9点多,被告人刘建铭带着钢锯条来到县医院新楼,准备盗窃电动车。上午10点左右,其在县医院新急诊楼门口看见停放着一辆没有上锁的受害人赵某的红色宝岛牌电动车,便将此电动车盗走。后刘建铭推着此电动车到李立的理发店,向李立借钱未果,将此电动车押在李立处,李立交给刘建铭200元后将电动车留下。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6、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建铭来到张北县仁爱医院,准备盗窃电动车,在仁爱医院医技楼西边处,看见一辆没有上锁的橘黄色电动车,便将此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7、2012年2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刘建铭在恒通网吧上完网从网吧后门出来,看见受害人马某1的一辆没有上锁的白色踏板电动车,但将该电动车偷走。后刘建铭将该电动车的电瓶卖给彩虹桥附近废品收购站黄彦兵(另案处理),将车架子卖给张北镇察哈尔大街马某2收购站。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8、2012年2月22日早上8点多,被告人刘建铭打出租车来到县医院,准备盗窃电动车,早上10点左右,刘建铭在县医院急诊门口附近看见停放着一辆受害人任某2的天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将该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6元。9、2012年2月23日下午17点左右,被告人刘建铭窜至张北县县医院,在住院楼看见停放着受害人李某的一辆没有上锁的红色陆舰牌电动车,便将电动车偷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8元。10、2012年2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建铭携带钢锯条窜至张北县宏怡嘉苑小区19号楼,看到受害人杜某的跑狼电动车,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偷走。后刘建铭将此电动车卖给彩虹桥附近废品收购站的黄彦兵。经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8元。案发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退赔。2012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建铭携带钢锯条窜至张北县宏怡嘉苑小区,看到停放在宏怡嘉苑小区19号楼3单元楼底下一辆红色的小刀牌电动车,其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立到张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铭、李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任某1、田某、杜某、郭某、邬某、马某1、李某、任某2、程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马某2的证言,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张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张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电动车产品保修单、合格证及被盗电动车照片,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归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建铭、李立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1398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要件,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建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所盗的电动车,并已发还给受害人,减少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建铭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即李立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郭小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