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新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子钦,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敖子钦。法定代理人敖良忠。法定代理人段莉。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淦。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卞得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敖子钦诉被告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袁晟翔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敖良忠、段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敖良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卞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子钦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南城都汇2B期”4-901号房屋。2011年9月16日20时(邮戳时间),被告发出通知,确认2011年9月23日9时至17时30分为房屋交付时间。由于被告给定的时间仓促,原告向被告电话告知将于11月底前往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得到被告肯定答复。2011年11月30日中午1点过,原告前往被告南城都汇客户服务中心签署了相关文件,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然后到南城都汇交房中心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经初略验房,原告发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较多,如主卧室的一侧墙体大面积空鼓,墙体裂缝,室内和阳台地面多处存在空鼓和裂缝,影响入住。原告怀疑涉争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系不合格房屋,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出示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房屋权属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等证明文件。被告客服中心让原告自行去收房中心和物业公司看。原告于当日16时50分左右再次到被告的交房中心,其工作人员表示该处没有这些文件可供出示给客户,让客户找服务中心。17时左右,原告回到客户服务中心再次要求其出示,一名男性主管让原告等待,原告等了20分钟后,该主管人员仅出示了“2A期住宅质量保证书”。原告于是提出由于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不全,拒绝接受房屋,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大约等待了一个月时间,被告仍没有告诉原告何时可以出示这些证明文件。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出示上述证明文件。2012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回复,称:办理物业时,能够提供《南城都汇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对是否出示另外三个文件则不置可否,并拒绝承担不出示文件导致的违约责任。原告收到回复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一会儿以收房没有进行到相应流程进行搪塞,一会儿称已经交房,并拒绝给予任何补偿。虽然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出卖人发出的书面入住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出卖人已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房屋”,但该约定系被告在合同中故意留下的陷阱,被告系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条款,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业主的主要权利。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原告告知其书面通知中仅有一天的交房时间。原告购买房屋时从交付定金到签订合同有两周的时间期限,合同签订后到完成付款有40多天时间,理解的交房期限应该远远大于一天的时间期限,且合同中其他的一些约定期限也远远大于一天;同时,通知到达后至少应有充裕的准备期。被告在交房通知中仅给客户一天的期限,明显是通过欺诈手段,造成客户不能按时收房的事实,从而将其可能不合格的房屋强制交付给客户。对于普通百姓,购房并非小事,谁可能认可错过无法确定的某一天就可能只收取不合格房屋这样的条款呢?二、要在一个签约时无法确定的具体日期交接房屋,不可能每一位业主当天都有时间来交接房屋;就算每位业主当天都有空,南城都汇2B期据说有七八百户,要在9时到17时30分这样短短的几个小时内向所有业主完成出示这些文件是不可能的,因每户不到1分钟。这些明显不可能的事情,被告这样做的目的只能理解为通过强制交房来免除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其必须证明商品房是合格产品的义务。三、事实上,被告直接剥夺了业主要求合格商品房的权利。2011年9月16日20时(邮戳时间)发出交房通知,2011年9月23日9时至17时30分为房屋交付日期。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发出日后第七日视为送达”,送达时间应该算是2011年9月23日20时,也就是业主接到通知的时候交房时间已经届满了,实现其强制交房的目的。四、被告的《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附件二以及《房屋交付手续办理进程确认书》中的流程,确实没有向业主出示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文件的流程,这表明被告拒绝出示文件的义务。五、被告以为可以通过欺诈手段强制交房,因此导致其不注重房屋质量。当原告提出房屋可能是不合格产品时,被告就以各种方式搪塞,拒绝履行义务。六、房屋出卖人和物业分属两家不同的公司,房屋出卖人应该尽的义务不能转嫁给第三者,原告没有权利和义务向第三者要求出示该房屋的合格证明。七、交房通知并未告知超过2011年9月23日不能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可以理解为通知交接日到实际办理交接手续期间的责任自负,但并不代表原告发现该房屋没有合格证明后还能接受。既然被告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合格的,原告完全有权退回不具有合格证明的产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拒绝提供合格证明,就应该承担从2011年11月30日起的延期交房责任。八、正是由于被告拒绝出示合格证明,导致原告延期入住的损失。综上,原告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显失公平,是被告通过欺诈的手段,在格式合同中预留陷阱,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愿,达到免除其提供合格房屋的责任,排除原告要求合格商品房的主要权利之目的。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提供合格的房屋。鉴于被告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告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判令:一、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为无效条款;二、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即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法院审理终结日止期间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按日计算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三、被告承担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四、被告承担原告不能按时收房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于第一开庭时,原告放弃上述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和记黄埔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况,如果该条款是以欺诈的形式让原告签订的,原告应该主张撤销权。同时,被告已经出示了所有交房时应该出示的文件,且原告签订了合同,证明原告是知晓相关约定且同意遵守合同中的所有约定的。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因合同中约定了具备了规划合格证及实测报告,且被告在交房是取得了以上证明文件并进行了展示,故被告交房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迟延到售楼处收房,而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的时间是9月16日,原告在9月17日已经签收邮件并且知道了交房时间,从9月17日到9月23日收房时间期间原告应该可以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和收房时间,但原告实际到了11月30日才来收房,故逾期收房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南城都会2B期汇智园合同附件》(含附件);2、编号EM439450267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南城都汇·2B期汇智园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含附件《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南城都汇·2B期汇智园房屋交付使用指引》、《房屋交付付款通知(一)(二)》、《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南城都汇·2B期汇智园房屋交付流程》);3、《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南城都汇.2B期汇智园房屋交付手续办理进程确认书》,证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的事实;4、《业主验房记录表》(复印件),证明交付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曾找被告理论;5、《电子客票及行程单(报销凭证)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交房时间。6、音频资料。上述证据还证明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使原告认可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条款,并证明被告并非向原告出示相应文件证明交付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法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组:1、《成都南城都汇认购书》,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认购书,物业服务合同、重要提示被告已经公示其售楼处,原告应该知悉并同意其全部内容。2、《南城都汇汇智园重要提示》,第四十条规定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认真阅读条款。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了交付条件为已取得面积实测报告、规划验收合格证;约定因为买受人原因未按期前来收取房屋的,按照出售人发出交房公告时作为收房时间。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应该签署交付条款,买受人不签署的按照被告交付时间为实际交付时间。5、《关于南城都汇2B期房屋交付问题的函》以上证据还证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知悉、清楚合同约定的相关约定。第三组:1、《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南城都汇.2B期汇智园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载明了涉争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原告所购买房屋从10月1日起计收物业费;《房屋交付付款通知(一)(二)》载明原告应该交付的内容、金额;《交付使用指引》、《交付流程》载明交房时的流程。(复印件)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M439450267CS),被告向原告寄送的相关文件;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M439450267CS)签收回执查询截屏,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上午11点签收了涉争房屋的交付使用通知书等文件。(打印件)以上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通知原告交房,并且寄送了相关的文件,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2011年9月17日就已经知晓了收房的情况。第四组:1、《交房公告》(照片2张),载明了交付房屋的流程,向广大业主展示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文件;2、《竣工验收备案表》(盖有成都市房屋产权办证业务受理专用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所属楼盘于2011年1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楼盘已经取得了成都市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手续;4、《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楼盘已经取得了规划验收合格证;5、《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证明涉争房屋2011年9月11日分户验收合格;6、《房产测绘技术报告》、《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楼盘已经取得了测绘报告;7、《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所有权等几家缴费通知单》,明确载明办理大产权所需向房管局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内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已经取得房屋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相关测绘报告,被告交付房屋是符合约定的。第五组:1、《南城都汇项目2B期住宅质量保证书》、“南城都汇·汇智园”《房屋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交付房屋是具备以上两个资料的,符合交付约定;第六组:1、《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南城都汇.2B期汇智园房屋交付手续办理进程确认书》,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办理流程,证明原告实际前来办理收房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远远晚于2011年9月23日;第七组:1、《关于4栋901业主﹤关于南城都汇2B期房屋交付问题的函﹥意见回函》(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并且短信通知前来进行会面,原告拒绝前来;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Q128584741CS),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书面回复;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EQ128584741CS)(打印件)、签收回执查询截屏,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发出的回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提出问题后进行了详细回复,并且请原告前来会晤,原告拒绝前往,并且至今未收房。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网络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系分段录音,且谈话主体和地点等信息无法核实,存有疑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于本案中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各自的证明力于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敖子钦的法定代理人段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总价款728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雍翠路83号的“南城都汇”2B期汇智园4栋1单元9层901号房屋,并载明原告敖子钦的通讯地址为“四川省广汉市民航飞行学院发动机中心”。合同签订后,依被告作出之《房屋交付付款通知(一)》中载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内容另有以下条款:第十条“交付条件”约定为“(一)出卖人应当在2011-09-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为“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九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日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八条“关于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约定”为“1、如出卖人在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2)项约定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买受人发出的书面退房通知,则视为买受人放弃退房的权利及认可逾期交房的现状,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等待最终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四条“交接手续”约定为“(一)该商品房达到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二)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方式处理:自出卖人发出的书面入住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出卖人已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房屋。该房屋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亦归买受人承担;……”。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补充约定”为“1、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需已经付清买卖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总价款。……2、买受人须于办理该商品房交付手续时缴纳委托出卖人代缴的税费。若出卖人未缴纳该相关税费,则出卖人有权延期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直至买受人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为止。对此,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买受人须承担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开始至房屋实际交付期间的风险、责任和物业管理费用。3、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若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已符合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须签署房屋交接文件。未签署的,则视为房屋已自动交付,相关风险、责任和物业管理费用自出卖人通知的交房期限届满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房屋交付时或交付后,若该商品房的瑕疵需要出卖人进行保修和整改的,不影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且交房时间不顺延。出卖人依据《住宅质量保证书》提供保修服务,并无须向买受人支付补偿或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为“依据买卖合同发出的任何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用传真、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双方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列明的通讯地址发出。……”。2010年11月23日,成都成房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南城都汇商住发展项目2B期总承包工程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2010年9月,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南城都汇商住发展项目2B期工程总承包工程4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中载明涉争房屋“验收结论为合格”。2011年1月30日,南城都汇商住发展项目2B期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报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备案。同日,南城都汇商住发展项目2B期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1年9月16日,被告作出《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南城都汇·2B期汇智园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及相关文件,通知原告前往成都高新区石羊万象北路138号南城都汇交房中心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载明“此次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09月23日,为使阁下可更顺畅办理手续,请提前与我司交房中心预约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预约房屋交付手续时间,请于办公时间内(周一至周五,9:00至17:30分)拨打交房中心咨询电话……”,并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段莉确认之送达地址“四川省广汉民航飞行学院发动机中心”邮寄给原告。同年9月17日,原告方收到上述交房通知及相关文件。2011年11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段莉前往涉争房屋验收房屋。同日《业主验房记录表》载明需保修之项目包括“主卧:腻子脱落,墙面空鼓,飘窗渗水,地坪开裂;次卧:飘窗腻子脱落,窗户渗水,飘窗空鼓,墙面空鼓;厨房:地坪裂纹;阳台:地坪裂纹;卫生间:地坪裂纹,防水高度不够(业主认为);门牌号:移到防火分区门外;防火分区门:存在安全隐患(窃贼宜隐藏此处)”。同日《南城都汇·2B期汇智园房屋交付手续办理进程确认书》载明原告未签收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南城都汇2B期房屋交付问题的函》,载明“2010年10月28日,我们向贵公司购买了南城都汇2B期4-701和4-901。2011年9月,贵公司通知我们2011年9月23日可以交付。2011年11月30日中午1点过,我们前往南城都汇客户服务中心签署了相关文件,缴纳了相关费用,然后到贵公司交房中心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经我们初略的验房后发现存在的质量问题较多:如主卧室的一侧墙体大面积空鼓,另一侧墙体则有一条竖立的裂缝,最不明白的是同一单元楼下业主的主卧的同一位置也出现这个问题;室内和阳台地面多出存在空鼓和裂缝。贵公司答应整改,但没有给出明确的整改时间。……由于担心房屋的整改也是让我们无休止的等待,我们提出整改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商承担。交房中心的(也可能是物业的)让我们去客服提出申请。谁也不曾想到去贵公司的客服中心竟然碰了一个大钉子。贵公司客服中心据称是负责人的矮胖小伙子不但不对施工的质量问题给我们业主带来的不变(注:原文如此,应为“不便”)表示歉意,反而态度强硬、盛气凌人,解释说根据合同该房已经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和面积实测报告书,该房屋就为合格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存在补偿;并且以教训的口吻让我们举证该房屋的质量问题。……既然要举证,根据合同第14条,贵公司应当出示第10条的证明文件来证明该房合格……整个办证过程中,贵公司并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很不幸的是,只给我们出示了2A期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这个文件跟我们买的房屋有关系吗?鉴于贵公司实在拿不出合同规定应该出示的文件,我们也没有办法继续办理交房手续,违约责任恐怕不在业主吧。……现在离贵公司应该交房的时间快3个月了,贵公司也没有任何反应,不知道贵公司是否取得了相应的证明文件?如果取得了,是否能够出示?……”。此函件于2012年1月13日由原告寄送被告,被告于同年1月16日签收。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函,称“……1、关于您所提出的主卧室墙面大面积空鼓、侧面墙存在竖立裂缝及室内、阳台地面空鼓开裂的问题:墙面空鼓、竖立裂缝及地面空鼓开裂等问题属于房屋整改范围,在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期内开发商负有保修责任。您所提出的问题,我司已于2011年12月12日整改完毕,并于2011年12月15日电话通知您前来复验,但因拨打您在买卖合同上预留的联系电话无人接听,故我司于2011年12月15日当天发短信通知您前来复验。……3、关于您所提的整改期间物业管理费由开发商承担的问题: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对于已符合买卖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由家利物业管理(重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依约收取物业管理费,详见下文:1)根据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我司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等证明该房屋主体结构安全、符合使用及居住条件的文件后,即达到房屋交付条件。2)根据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我司书面入住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23日),视为我司已如约交付房屋,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用)亦由您承担。4、关于您所提的需开发商提供证明房屋质量相关文件的问题:1)南城都汇2B期汇智园已通过分户验收、竣工验收及规划验收,并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足以证明汇智园房屋主体结构安全,符合使用及居住条件。另外,《竣工验收备案书》已在交房中心现场公示,欢迎您前往查阅。2)在您办理物业手续时,我司会同时将《南城都汇项目2B期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的原件交付给你。……”。另查明,段莉、敖良忠为原告敖子钦之父母,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约定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以加粗方式显著标明,对于此条款被告采用上述方式已提请原告注意,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依法亦应为有效。对于原告因被告未向原告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之房屋交付条件为房屋具备房屋面积实测报告、规划验收合格证即具备交付条件,因被告通知原告收取涉争房屋时已具备房屋交付条件。依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争商品房,且被告已于约定期日前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前往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确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因被告发出之通知确定之房屋交付时间2011年9月23日,联系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1-09-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四条“该商品房达到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之约定及上述交房通知载明等内容,上述被告作出之交房通知告知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同时,被告亦须于上述房屋交付期间为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始能确保其履行双方约定之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之义务而不构成逾期交房违约。对于原告辩称,被告邮寄交付手续之邮件系作为未成年人之原告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之问题,本院认为,因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段莉签字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之原告邮寄地址亦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依双方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按该地址邮寄上述交房通知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提交证据显示于2011年9月17日已为原告签收,鉴于原告持有该被告邮寄之交通通知等文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敖良忠拒绝陈述其收取邮件之具体时间且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收件时间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内的原告方已于2011年9月17日已收到上述交房文件之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已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涉争房屋交付时间,原告亦应清楚知晓,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收房有正当理由,故如因原告之原因未能于被告确定之上述约定交付期间前往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于本案中称“由于和黄给定的时间仓促,原告在电话告知11月底前去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得到肯定答复”,但被告对原告陈述之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足以采信之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房屋交付期限顺延的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双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方式处理:自出卖人发出的书面入住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出卖人已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房屋。该房屋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费用)亦归买受人承担”之约定,涉争房屋已于双方约定交房期间届满时视为交付,并发生房屋交付之相应法律后果。因上述因原告迟延接受房屋已经发生视为交付之法律后果,故无适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之实际交付之法律适用的可能,故原告请求按双方实际交付之约定并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子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敖子钦承担(此款原告敖子钦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晟翔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