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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史佩素与陈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佩素,陈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史佩素。委托代理人:应霞波,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雪英。原告史佩素与被告陈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佩素的委托代理人应霞波,被告陈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佩素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陈雪英因家中急需向原告史佩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但现已时过多日,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史佩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陈雪英于2010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雪英答辩称:借条确实系其所写,但款项并不是其所借,而是其侄女周亚珍向原告所借,且其侄女周亚珍已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陈雪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史佩素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雪英于2012年10月分四次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原告史佩素所述不实,所借款项已全部归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7日,被告陈雪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史佩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陈雪英归还原告史佩素借款人民币4000元,尚欠人民币46000元未予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雪英具条确认向原告史佩素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借款并非其所借,且已归还全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英返还原告史佩素借款人民币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史佩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史佩素负担42元,由被告陈雪英负担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