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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祝建华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祝建华,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晓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献光,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祝建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磊,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伟亮、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建华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之妻柴爱苹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投保分数为5份,投保险种为金泰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为祝建华。并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期保费2490元。2011年4月28日,柴爱萍因脑出血不治而亡。事后,原告作为受益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理赔资料,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接受资料后,于2011年9月8日以投保前疾病未告知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祝建华身故保险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之妻柴爱苹于2010年4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投有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泰人身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被告在接到事故险情后,查勘到投保人在投保前的2010年3月19日曾在内黄县妇幼保健院做过子宫全切术,并被诊断为子宫肌瘤、左侧卵巢囊肿、糖尿病,故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建华系柴爱苹的丈夫,2010年4月9日,柴爱苹通过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李凤英投保了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的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两份险种的投保人均为柴爱苹,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的身故受益人为祝建华。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基本保险金总额为50000元。投保人已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共计4982元。2011年4月28日,投保人柴爱苹死亡。2010年9月8日,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柴爱苹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23日入住内黄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子宫肌瘤,其他诊断为左侧卵巢囊肿、糖尿病、子宫全切术后。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8日,柴爱苹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左卵巢转移癌术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23日,柴爱苹入住内黄县楚旺卫生院,主要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糖尿病、高血压。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8日,柴爱苹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并于2011年4月28日死亡。证人李凤英出庭证明,证人系柴爱苹签订保险单的业务员,但保单中的健康状况调查系证人所写。健康状况和保险条款在投保前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和讲解,保险条款、正式保单在保险单下来15天后交予了客户柴爱苹。证人李俊梅出庭证明,系证人介绍柴爱苹投保的,签保单时,证人也在场。投保单的健康状况调查部分是保险员填写。李凤英询问过柴爱苹身体状况,柴爱苹自称身体好,证人不知道柴爱苹住过医院。以上事实,原告祝建华提交的证据为户口本、保险单、交费存折、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拒赔通知书、出院证。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内黄县妇幼保健院病历、内黄县楚旺卫生所病历、安钢职工总医院病历2份、证人李凤英和李俊梅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祝建华的妻子柴爱苹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金与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的全残保险金不可兼得。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限制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加大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通过回访、严格体检等途径发现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保险法也规定了一定的时间限制,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针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有限制性的解除权,而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即将承担保险责任之际,保险人通过调取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就医治疗情况等来抗辩不应当履行保险责任,这并非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做出的拒赔通知书,系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虽有解除主附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且也超过了保险法中关于一个月的解除期限。在保险期内,2011年4月28日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柴爱苹因病死亡,且被保险人柴爱苹的死因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人寿安阳支公司应当给付受益人祝建华保险金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建华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郭 艳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