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马文与高秀焕、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高秀焕,马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马文,女,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公交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被告高秀焕,女,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马民,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唐山爱信齿轮厂员工,住唐山市。原告马文诉被告高秀焕、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被告高秀焕、马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分居未离异,2008年9月,被告高秀焕以夫妻经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六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或是互相推脱,男方让找女方,女方让找男方,拒绝归还,至今分文未归,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按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承担一切诉讼费用。4、二被告对此承担连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二被告辩称,我们现在没有钱还,但是应该还人家的钱就应该还。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高秀焕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写下内容为“今借马文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为高秀焕”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所证实,且庭审质证中被告高秀焕、马民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马文要求被告高秀焕、马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焕、被告马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文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止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被告高秀焕、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