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志勤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勤,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华房产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勤,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华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乔洪宇,处长。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森,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任志勤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09年8月19日原告开始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的位于陵西大街17号的门市房,建筑面积为24.08平方米,2009年9月4日,被告与邯郸市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位于陵西大街5号、17号、19号、37号、39号,共计142.1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除,货币补偿各项费用共计686716元,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将原告所租赁房屋面积补偿款的三分之二给付原告,原告以被告破坏其房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争议成讼。原审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关系,本案涉及的房屋系拆迁不是买卖,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只可对被告给予的拆迁货币补偿数额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拆迁行为不会产生财产损害,原告亦不会产生新的权利,故原告以被告破坏房屋给其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志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任志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严重歪曲原告诉讼事实、理由、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该“拆迁”属于非法行为;2、拆迁应当按国务院、省、市拆迁条例进行;3、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5、被告与康德的协议拆迁应视为非法无效;6、陵西街17号房应先出售给原告,然后对原告进行补偿。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华房产管理处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因为本案所涉房产没有出卖给上诉人,那么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承租人,作为承租人不能以自己是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得到本案所涉房产的拆迁补偿。本案所涉房产已经被邯郸市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拆除,被上诉人作为房产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对本案所涉房产故意毁损,即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作为房产的承租人如果对因拆迁货币补偿数额有异议,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以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任志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