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一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柳涛与李义勇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柳涛;李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杨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1052号原告:杨柳涛,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之发,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勇,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委托代理人:佘广恩,男,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柳涛与被告李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财险公司)、杨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发、被告李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广恩、被告南京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铭、被告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涛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杨志驾驶的皖M×××**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明光返回滁州,在途中与被告李义勇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72758元。因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以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另查:苏A×××**号轿车在南京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842元。被告李义勇辩称:其已在南京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有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要法院认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请求法庭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还给他;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在质证时阐述。被告南京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苏A×××**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6日10时至2012年2月16日1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阐述。被告杨志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对原告既无赔偿义务也无补偿义务。原告杨柳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柳涛的主体资格。2、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明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清单以及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杨柳涛在明光市人民医院及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花去医疗费72758元。4、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转院证明、病假证明。证明原告杨柳涛共计住院44天,医嘱休息3个月(含卧床休息1个月),误工期限共计269天。5、薪资证明及纳税回执单,证明原告杨柳涛的薪资情况。6、住院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杨柳涛在住院期间家人陪护产生的住宿费共计960元。被告李义勇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义勇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南京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20万元且不计免赔)。2、收条一张,证明其在原告杨柳涛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5时20分,被告李义勇驾驶的苏A×××**号轿车沿104国道由滁州市区驶往明光市管店镇方向(由南向北方向),当行至104国道1028KM+6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被告杨志驾驶的皖M×××**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杨志及乘车人原告杨柳涛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义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柳涛等人无责任。原告杨柳涛受伤后,先后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和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72712元。被告李义勇在原告杨柳涛住院期间给付其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原告杨柳涛为滁州市非农户口。苏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义勇,被告李义勇在南京人保财险公司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杨柳涛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842元,后原告杨柳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4070元;另原告杨柳涛认为被告杨志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给予其适当补偿。庭审中,原告杨柳涛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杨志承担补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杨柳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仅对其所花医疗费进行审理,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结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义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柳涛无责任,所以被告李义勇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杨柳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柳涛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杨志承担补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杨柳涛在明光市人民医院和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为72712元,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及用药清单,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柳涛医疗费80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柳涛医疗费64712元;三、原告杨柳涛应同时退还被告李义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杨志对原告杨柳涛不承担民事赔偿、补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为427元,由原告杨柳涛负担155元,被告李义勇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罗家伟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