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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2009年12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开化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2年3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被害人郑以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月16日,被告人叶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因发现本案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6月20日由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等2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1时30分,被告人叶某及其朋友毕兴子来到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郑以春美食城用餐消费。在叶某体验包厢空调效果时,因毕兴子对菜品不中意而欲离店另行选择就餐地点。被害人郑以春因向被告人叶某索要5元空调费不成而在店门口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叶某进入厨房提持菜刀,但郑以春仍继续与叶某发生推搡争执,致郑以春的左前臂被砍伤和胸前被划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以春的左前臂损伤已构成轻伤。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陪郑以春就诊于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并预付费用人民币5万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郑以春的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郑以春就附带民事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人叶某赔偿郑以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2.8万元,除已预付款5万元外,余款定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款缴法院转付,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以春谅解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求助,并自觉接受侦讯,符合自首特征;双方以协议方式解决了附民纠纷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载民议,并有被害人郑以春陈述,证人毕兴子、张来桂、徐新女、李爱娟、李琼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和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武警杭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车旅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叶某在陪诊过程中虽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侦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案发后有主动报警事实,缺失自首的主动性特征而不能构成自首。叶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能以预付费用的方式积极抢救被害人,又以协议方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郑以春以收取空调费为由强迫他人消费致本案发生,在起因上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