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汇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源丰公司)、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军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神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汇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军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彭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路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博,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汇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大勘村东区工业区1栋3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山路66号外滩新城贵城四楼401号。法定代表人:李茂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贵月,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军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鼓楼外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汇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源丰公司)、南宁桂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军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神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异议理由认为:其与金谷源公司在《反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即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注册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应由广西南宁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其次军神公司与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个公司向金谷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第三金谷源公司起诉属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其自2004年以来先后以同一事项、同一诉求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五次,在遇到其所认为的法律“障碍”后又三番五次的撤诉,是明显的规避法律、恶意起诉的行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原告金谷源公司主要答辩称: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其次本案存在多个管辖权,包括三个约定管辖,金谷源公司可以依法选择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故请求驳回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原告金谷源公司诉状及提供的起诉证据证明,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事实是:2003年6月5日,金谷源公司为甲方与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为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公司注册地法院起诉”;同日,军神公司向金谷源公司出具《反担保书》,承诺“因本担保发生争议,贵公司可诉诸法律,诉讼地点为贵公司注册地”;2011年3月31日,金谷源公司为甲方与深圳汇源丰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与金谷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原告金谷源公司对异议人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应按照双方在《反担保协议》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异议人住所地法院对双方的争议具有管辖权。另外,本案两个被告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军神公司分别为原告金谷源公司的不同笔银行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协议或出具反担保书,原告金谷源公司与两个被告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军神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如合并审理,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被告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案件合并审理,因此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审理。鉴于原告金谷源公司以同一事实多次向不同法院起诉,现有多个生效裁定认定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原告金谷源公司与两个被告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军神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且原告金谷源公司与被告深圳汇源丰公司签订管辖协议的时间在多个认定南宁桂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的生效裁定之后,其效力不及于反担保人。故原告金谷源公司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志鹏审判员 罗 琪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