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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军与高建、任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军;高建;任水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沈军。委托代理人徐鹏、施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被告任水燕。原告沈军为与被告高建、任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委托代理人徐鹏、施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高建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或借款协议,上述债权凭证载明,如逾期还款,被告高建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建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200元。原告沈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7份,欲证明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高建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32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法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30日,被告高建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5月11日,高建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款由案外人陈建伟提供担保。6月8日,原告与高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高建向原告借款2万元,7月21日,原告与高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高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8月5日,原告与高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高建向原告借款4万元,9月1日,原告与高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高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9月7日,原告与高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高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5份借款协议金额合计为31万元,借款协议均约定,如高建不能按期返还借款,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高建均于签订协议当日签名确认已收到所借款项。上述全部借款金额总计36万元,两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高建与被告任水燕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为实现31万元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200元,该代理费数额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高建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已就实现31万元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负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高建返还借款36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7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但不到半年时间连续借款不符合正常的家庭生活所需,是否全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区别对待。其中高建在2011年4月30到8月5日期间分别借款2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4万元,借款数额均不大,也未明显超出家庭正常生活或经营所需,援引家事代理规则,原告善意相信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尚属合理,故高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这16万元债务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在高建前述借款均未归还,同时又没有被告任水燕签名确认或参与的情况下,又于9月1日和9月7日分两次借给高建共计20万元,此时原告仍相信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明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也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从利益平衡考虑,该20万元借款本院不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由高建个人偿还。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根据任水燕应负担的债务数额比例予以确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建、任水燕共同返还沈军借款16万元,并赔偿沈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67元,合计165867元,此款限高建、任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建返还沈军借款20万元,并赔偿沈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33元,合计207333元,此款限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建、任水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沈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8元,减半收取3449元,由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