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钢链与被告张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798号原告申钢链,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江,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雅、李洪亮,该公司职工。原告申钢链与被告张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永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DG62**三轮汽车,从料场由南向西沿涉左线驶入道路时,在涉左线平安加油站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Z90**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25天,经涉县交警队处理,作出涉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122.8元、误工费19192.23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400元、摩托车车损123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29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3、住院清单、收费收据;4、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桃城站证明;5、原告工资证明;6、住院病历;7、保险单;8、车损清单;9、交通费票据计100元;10、停车费票据计400元。被告张永江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时,我已经转过弯了,原告又追尾了,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承担那么多责任。我承担的责任由法院判决,我已垫付了3000元。被告张永江提供证据如下:1、行驶证;2、驾驶证;3、向涉县交警队预交费用票据计3000元;4、保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注明原告已治愈,出院后不需要休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院后应上班,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支付;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的证据不合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保单上的车牌号与起诉状中的车牌号不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评估费用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发票是联号,不合理,不是实际发生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被告张永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但认为保单上的车牌号是农机牌照,而起诉状上的牌照是公安车管所的号牌,实际为同一车。原告对被告张永江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把3000元给了原告,而原告只从交警队支取了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张永江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永江驾驶冀DG62**三轮汽车,从料场由南向西向涉左线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NP0**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0日,涉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涉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张永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7122.8元。2012年3月28日,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3、…,住院期间2、27——3、12陪护二人,3、13——3、23陪护一人,出院休息4周。原告系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07.65元。原告车损为123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元,停车费票据400元。另查明,被告张永江驾驶的冀DG6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永江已向涉县交警队交纳3000元,原告已从涉县交警队支取了1000元。被告张永江提供的保单上被保险机动车与其行驶证上的车辆显示为同一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张永江对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上的车牌号与起诉状中的车牌号不一致,但保单及张永江提供的行驶证显示为同一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保单的被保险车辆应是被告驾驶的车辆冀DG62**。因冀DG6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22.8元、误工费为7786.84元(53天×4407.65元÷30天),护理费为13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交通费为100元、车损费1235元、停车费400元。原告诉请营养的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诉请精神损害费的要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9222.96元,被告张永江已垫付的1000元,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请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冀DG6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钢链的各项经济损失18222.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张永江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付堂审 判 员 李秀红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丽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