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大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与淮南市鑫鸿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淮南市鑫鸿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大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胡志刚,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鑫鸿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法定代表人:宫俊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福敏,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志刚诉被告淮南市鑫鸿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志刚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志刚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胡志刚负担。审判长  马金花审判员  岳文莲审判员  邵 秋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张树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