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肃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许尚林与魏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尚林;魏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肃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许尚林,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委托代理人许世杰,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魏占良,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许尚林诉被告魏占良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债务人魏占良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87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魏占良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占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魏占良与原告还有他人合伙做生意时,由于经营不善生意亏本,当时在分账时,魏占良欠伙里1.87万元,魏占良当时说没钱,向原告借了1.87万元用于支付该欠款,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尚林壹万捌仟柒百元,魏占良,2010年3月6日”。以上有庭审笔录和欠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占良欠原告18700元,有被告所答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属于对该欠款事实默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提交还款期限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第一次主张权力的时间证据,只能从起诉时计算。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占良应及时偿还原告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占良偿还原告借款187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魏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孔山审 判 员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