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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廖江旗与刘晓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江旗;刘晓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廖江旗,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宋秀英,女,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廖江旗妻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齐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晓珍,女,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含江路56号。法定代表人袁甫进,该公司经理。原告廖江旗与被告刘晓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仑、马小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江旗的诉讼代理人宋秀英、钟齐明,被告刘晓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江旗诉称,2011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刘晓珍驾驶赣B01XXX小型越野客车从全南县城往陂头方向行驶,当日10时40分许,因其违规驾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全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分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93天后出院。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生活能力为部分依赖护理(即三级护理,一人长期帮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17000元,但其余费用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21910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廖江旗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残疾赔偿金:15481元/年×20年×30%=92886元;2、误工费:93天×906元/月/30天=280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20元/天=1860元;4、营养费:93天×20元/天=1860元;5、护理费:(1)住院期间:93天×100元/天=9300元,(2)残后护理:20年×29092元/年×20%=116368元;6、鉴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差旅费:426元。以上合计236108.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17000元,实际请求的数额为219108.6元。被告刘晓珍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书没有意见,并对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表示歉意;2、对赔偿项目中的第1、6、8项没有意见,对第5项第(1)小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没有意见,对第2、3、4、第5大项中第(2)小项、第7项有意见;3、对于第3、4、7项的标准应根据法院以往判例由法庭酌情进行调整;4、原告是学校在职职工,且恰处于休假期间,事故发生后,学校也会给原告放假。原告提供的学校证明不足以证实误工费的存在。另外,原告所称找人代替上班,为此原告为代替者发工资的作法不符合规定,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5、交通事故评定了伤残等级为八级,并要赔偿高额的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另外再计算残后护理费了。既计算残疾赔偿金,又计算残后护理费,这是在适用两个标准,因为残疾赔偿金是依据交通事故的标准,残后护理费是依据工伤事故的标准,但一案不能适用两个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刘晓珍驾驶赣B01XXX小型越野客车从全南县城往陂头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汶线16km+300m处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廖江旗和黄忠及停放在路边的赣B75530货车和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廖江旗和黄忠二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廖江旗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天,后被转到赣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7天。被告刘晓珍已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17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999.76元。2011年12月20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全公交认字[2011]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晓珍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后部没有粘贴或者悬挂统一样式的实习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当事人黄忠、廖江旗、刘上平无违法行为,刘晓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忠、廖江旗、刘上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2年3月19日原告廖江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晓珍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9108.6元,2012年5月8日受害人黄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晓珍赔偿48247.42元。另查,1、赣B01XXX小型越野客车于2011年7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2、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江旗损伤伤残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原告廖江旗损伤伤残评定为为八级,廖江旗伤后生活能力部分丧失,评定为部分依赖(即三级护理,一人长期专门帮助)”。3、受害人黄忠在另一案中已起诉了被告刘晓珍,黄忠的伤程已构成了伤残十级,医疗费41868.87元。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全民二初字第121号判决,判决“原告黄忠残疾赔偿金13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晓珍已支付的医疗费41868.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按70%进行赔偿,即计币7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晓珍”。4、被告廖江旗系非农业人口。5、经向原告廖江旗代理律师询问,原告方表示仍然按照诉状,即依据江西省2010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8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92元来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江西省2011年统计数据于2012年5月15日下发)。6、原告廖江旗在受伤后,学校仍然发放其工资。但廖江旗雇请他人代替其上班,为此,向被雇请人支付每月工资9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口薄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江西全南县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保险单,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竹山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差旅费发票,本院(2012)全民二初字第121号判决、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作的“全公交认字(201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晓珍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后部没有粘贴或者悬挂统一样式的实习标志,造成原告廖江旗和黄忠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就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晓珍应对造成原告和廖江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珍驾驶的赣B01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该起事故涉及受害人黄忠的赔偿,本院(2012)全民二初字第121号判决书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37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赔偿7000元,因此,本案原告廖江旗的医疗费用10999.7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其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余额即3000元(10000一7000)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在其赔偿限额余额即96216元(110000一13784)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珍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标准本应按照2011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计算,但经向原告方询问,原告方表示仍然按照诉状,即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95元来计算。由于2010年度的统计数据比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略低,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廖江旗因受伤雇请他人代替其上班,并为此支付工资每月906元,因有其单位竹山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珍并未对该份证明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其提出的原告本人正在休假、学校应该给原告受伤后放假等反驳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事故确实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以及生活上的不便,但原告提出的10000元要求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8元/天计算。原告廖江旗因车祸导致右上肢肿胀,畸形,活动障碍、经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一肢丧失功能64%,生活能力部分丧失,并经司法鉴定为部分依赖,确实因本次事故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并且需要他人照顾。因此,原告廖江旗提出的残后护理费赔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标准,部分依赖等级的最高计赔比例为50%,但原告廖江旗只是部分丧失生活能力,且生活能力10项评分为60分,为最低限度的护理依赖,因此,应以20%的比例来计赔护理费比较适宜,原告方在赔偿目录中以20%的标准来计算残后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廖江旗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为64%,并未完全丧失功能,且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功能丧失永久不能恢复,相反,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定期复查X线,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视情况患肢负重”的医师意见中可看出,原告廖江旗经过一定时间的康复和训练,还是有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另外,由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中评定为“三级护理,一人长期帮助”,该用词“长期”并非法律用语,无专门的时间定义,依日常语言的用法来看,三年以上便可理解为长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廖江旗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护理费计算年限以三年为宜。被告方提出,由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适用了两个标准,评定伤残等级适用的是交通事故的标准,评定护理等级适用的是工伤标准,这于法不合,但因无相应的禁止性规定,该质疑并不成立。且被告方对司法鉴定有异议,但不提出做新的司法鉴定,亦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该份鉴定,因此,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该份《司法鉴定》虽未写明评定护理等级适用的标准,但根据鉴定中“10项评分60分”等内容可看出,该份鉴定适用的是《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标准。该评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因此,该份鉴定在适用评定标准上并无不当。被告方提出,对于八级伤残这种较低级别的伤残等级,既然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便不应再计算护理费,因为残疾赔偿金中包含了一定的护理费用在里面。根据法理,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因此,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两个并列且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彼涨此消的关联,两者可以独立计算。因此,被告方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住院伙食补助744元(93天×8元/天)、营养费744元(93天×8元/天)、差旅费426元,合计1914元,由被告刘晓珍承担,限被告刘晓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残疾赔偿金92886元(15481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30%)、误工费2808.6元(93天×906元/月/30天=2808.6)、护理费26755.2元(+=26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4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承担96216元(110000元-13784元=9621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江旗,被告刘晓珍承担29233.8元,扣除被告刘晓珍已支付的其他费用6000.24元(17000元-10999.76元)后,剩余23233.56元,限被告刘晓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廖江旗。三、被告刘晓珍已支付的医疗费10999.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按30%进行赔偿,即计币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晓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原告廖江旗预交),由被告刘晓珍承担2540元,由原告廖江旗承担2047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刘晓珍承担。上述费用刘晓珍合计承担3140元,限付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廖江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湧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钟黎娟书 记 员  钟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