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百顺、王涛,河南省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6月25日晚,刘全乐驾驶豫D×××××号大货车从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驶往河南省郑州市,至新昌县后由被告人刘某驾驶。被告人刘某驾车驶入沪杭高速后,因错过出口而强行掉头在超车道内逆向行驶,至往上海车道133KM+300M地方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沪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男,1959年5月10日生,住上海市海防路409号)当场死亡、车内乘员盛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继续驾车逆向行驶,至141KM处弃车逃逸。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刘全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索赔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