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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晓华与王贻满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华,王贻满,欧自足,陈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华。委托代理人:王玉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贻满。原审第三人:欧自足。原审第三人:陈滨。上诉人吴晓华因与被上诉人王贻满、原审第三人欧自足���陈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王贻满、第三人欧自足、陈滨于2008年11月12日为与周晓忠按份共有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他们对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500弄802室房屋享有70%的产权份额并请求周晓忠支付相应折价款。2009年8月1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定王贻满、欧自足、陈滨对诉争房屋享有70%份额,并判决周晓忠支付上述三人房屋折价款2760836.7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吴晓华于2011年4月25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10月,��告委托被告及欧自足、陈滨(即本案第三人)作为自己的投资代表,与案外人周晓忠共同投资购买了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500弄15号802室房屋,并于次年2月23日与案外人周晓忠签订了《合伙购买公寓房屋备忘录》,而作为实际投资人,原告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为避免可能发生的争端,有效处理该房后续事宜,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签署了关于该投资房屋财产权属确认和其他事项处理约定的《备忘录》,确认了该房屋实际投资人为原告并享有该房产财产权利及承担为此物业所发生的诉讼等全部费用,被告是原告的投资代表人之一,《备忘录》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为完成房产投资分配所发生法律事务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2009年8月14日,被告及欧自足、陈滨与案外人周晓忠,对该房屋进行了析产分割,并获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此后周晓忠上诉但未缴费,法院终审裁定其自动撤回上诉。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案外人应支付给被告等三名投资代表人房屋折价款2760836.73元。此后,根据《备忘录》规定,被告等代表人应完成申请执行的义务,将投资款及收益归还原告,然而,被告在执行中擅自撤销了申请,使原告无法获得投资房屋折价款和执行款项,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同时,被告也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现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权属《备忘录》有效,被告投资的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500弄802室房屋折价款2760836.73元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原告起诉主张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500弄15号802室房屋的折价款2760836.73元应归原告所有,系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11年10月10裁定:驳回原告吴晓华的起诉。上诉人吴晓华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处理与案外人周晓忠发生的合伙投资购买房屋的事实清楚。对于已经生效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由于上诉人并非该案的诉讼主体,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法律事务及其后果均已以备忘录的形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8330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无法按照申诉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上诉人依据备忘录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贻满、原审第三人欧自足、陈滨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吴晓华与被上诉人王贻满及原审第三人欧自足、陈滨于2008年11月份达成的备忘录内容来看,该备忘录属于委托合同。上诉人吴晓华与被上诉人王贻满、原审第三人欧自足、陈斌就备忘录发生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因委托合同关系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王贻满、欧自足、陈滨与周晓忠之间因合伙购买公寓房屋备忘录而发生的纠纷,与本案委托合同主体不同,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裁定驳回上诉人吴晓华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李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