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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李某、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龚某结伙,经事先预谋,驾驶套牌为浙ADG63**的一汽牌佳宝面包车,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徐童山下方家赶村王村被害人田松强的小店门前,采用弩针射杀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苏春英的花色土狗1只和被害人田松强的黄色、黑色土狗各1只,共计价值898元。2.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龚某结伙,经事先预谋,驾驶套牌为浙ADG63**的一汽牌佳宝面包车,在浙江省富阳市龙门镇龙门村操场上,采用弩针射杀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华小娟的花色土狗1只和被害人汪阿珍的黄色土狗1只,共计价值675元。3.2011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龚某结伙,经事先预谋,驾驶套牌为浙ADG63**的一汽牌佳宝面包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伟民村文化路101号门前,采用弩针射杀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文婉的黄色土狗1只。后又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小学和伟民村幼儿园之间的村路往伟民村文化路77号入口处,窃得被害人吴卫明的花色土狗1只。共计价值567元。4.201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龚某结伙,经事先预谋,驾驶套牌为浙ADG63**的一汽牌佳宝面包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伟民村一带,采用弩针射杀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魏建根的白色土狗1只和被害人傅加利的黑色土狗1只。后又在伟民村槐树路9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孙吾美的黄色土狗1只。共计价值1080元。后被告人李某、龚某被被害人孙吾美发现,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时撞倒并碾压孙吾美的自行车,因前路被村民周海军驾车所挡,又倒车行驶,车子撞到墙上后,两人弃车逃离。综上,被告人李某、龚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3220元。被告人龚某于2011年11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春英、田松强、华小娟、汪阿珍、陈文婉、吴卫明、魏建根、傅加利、孙吾美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海军、陈杏文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案发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龚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假释的(2011)湖刑执字第436号刑事裁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强奸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