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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朱少丰、朱少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丰,朱少奎,朱少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少丰,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中技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武永军,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少奎,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0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小伟,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少武,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少丰、朱少奎、朱少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生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少奎在被害人万某家经营的小店内因玩游戏机与朱某3发生口角,被村民劝开后朱少奎回家。路上遇到因听说朱少奎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持铁锹前往万某家的被告人朱少丰、朱少武(均系朱少奎之兄),朱少奎便跟随朱少丰、朱少武返回万某家。朱少丰先将万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烂,随即用铁锹将被害人朱某1打倒在地。后三被告人与朱某3、朱某2发生打斗,三被告人持铁锹、木棍将朱某2、万某打伤(朱少丰亦被朱某3、朱某2打伤,并鉴定为轻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1头部两处头皮疤痕、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局部凹陷)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少量),不伴有明显神经系统体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万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朱某2头部两处创口(累计长4.9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实,被告人朱少丰、朱少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万某、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少丰、朱少奎、朱少武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自行达成协议,扣除朱某3、朱某2应赔偿朱少丰的各项经济损失外,朱少丰、朱少奎、朱少武一次性赔偿万某、朱某1、朱某2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万某、朱某1、朱某2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万某、朱某1于2012年7月2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朱某1、朱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3、朱某4、朱某5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丰、朱少奎、朱少武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朱少丰、朱少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少武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少奎系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少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少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少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海兰审 判 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